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兴国、徐永秀、六枝特区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世丰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江吉和,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光林。
被告王兴国。
被告徐永秀(被告王兴国之妻)。
被告六枝特区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贵烟路,组织机构代码67074XXXX。
法定代表人肖道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尖山村0252-2号,组织机构代码78018XXXX。
法定代表人肖道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六枝信合联社)诉被告王兴国、徐永秀、六枝特区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大地公司)、贵州世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世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枝信合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江光林、被告大地公司及世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兴国、徐永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枝信合联社诉称,被告王兴国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购车,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月利率为8.1333‰,借款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世丰公司提供号牌为贵BA50335号黄河牌汽车作抵押。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兴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730元、利息45487.13元未还。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73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利息45487.1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
原告六枝信合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王兴国与徐永秀系夫妻关系。
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王兴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
3、抵押合同、保证协议、贷款汽车推荐承诺函、担保书、挂靠管理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兴国向原告借款由世丰公司提供贵BA50335号黄河牌汽车作抵押担保,由大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配偶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永秀自愿与被告王兴国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
以上证据被告大地公司、世丰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大地公司、世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因王兴国未按时还款,大地公司已将作抵押的车子收回,并通知了原告,但原告一直未作出处理,五个月后,大地公司只得将车子卖给了他人,后来的买车人付了部分车款,就联系不上了。
被告王兴国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永秀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世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王兴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兴国向原告借款15万元购车,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借款月息为8.1333‰,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世丰公司签订《保证协议》、《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大地公司对被告王兴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世丰公司提供贵BA50335号黄河牌汽车为被告王兴国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王兴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730元、利息45487.13元未还。另,被告王兴国与被告徐永秀系夫妻关系,借款之前,徐永秀曾向原告承诺,愿与王兴国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兴国、大地公司、世丰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协议》、《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兴国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永秀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王兴国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大地公司及世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及抵押人,应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兴国、徐永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3730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利息45487.13元,之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六枝特区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兴国、徐永秀、六枝特区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届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与被告贵州世丰物流有限公司协议,以号牌为贵BA50335号黄河牌汽车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贵州世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兴国、徐永秀、六枝特区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六枝特区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贵州世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及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兴国、徐永秀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兴国、徐永秀、六枝特区大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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