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津诉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李德芬(原告夏津之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4。
被告姜华,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91465XXXX。
代表人罗宁,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映江,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夏津诉被告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的法定代理人李德芬、委托代理人张钦松,被告姜华、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津诉称,2014年1月1日19时10分许,原告夏津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贵烟线由六枝特区新窑乡往平寨镇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76KM﹢200M(嘎石)处时,与停在路边由被告姜华驾驶的贵A36142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华负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过重继而被转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到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右眼疾病。贵A36142号中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互相推卸,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姜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248.54元,其中医疗费24059.37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伤残赔偿金124002.4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鉴定费700元;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华辩称,事发之时,原告未满18周岁,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也未带安全头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且各项费用计算过高。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人民财保公司对本案的事实与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贵A36142号中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缺乏依据,应按每天77元的标准计算。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也缺乏证据支持。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口腔颌面科住院及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之所以起诉,并不是人民财保公司拒绝理赔,而是原告与被告姜华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
原告夏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一份,拟证明原告属非农业户口。
3、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华负次要责任。
4、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拟证明贵A36142号中型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700元鉴定费。
以上证据被告姜华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姜华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无异议,但认为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没有医院的签章,不具有真实性。
7、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曾经到该院检查治疗右眼损伤。被告姜华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出具的病历上没有医院的签章,不具有真实性。
8、医疗发票25张,拟证明原告共计支付26362.44元医疗费。其中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抢救支付了1837.5元,在贵阳医学院附院住院治疗支付了17801.57元, 在贵州省肿瘤医院买药支付了88.6元,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了6634.77元。被告姜华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和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4日产生的医疗费用无异议。但认为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口腔颌面科及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出具的病历没有医院盖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贵州省肿瘤医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故原告在上述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
9、交通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1355元交通费。被告姜华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初次入院被诊断的伤情包含了颌面部多发骨折、双眼钝挫伤、右侧视神经损伤。原告之后到贵州省肿瘤医院购买破伤风药物,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口腔颌面科住院治疗颌面骨折,到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右侧视神经损伤等检查治疗行为,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治疗先后时间连贯,记录治疗过程的材料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能相互印证,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姜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主体资格。
原告及被告姜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夏津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贵烟线从六枝特区新窑乡往平寨镇方向行驶,至贵烟线176KM﹢200M (嘎石)处时,与停在路边由被告姜华驾驶的贵A36142号中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到贵州省肿瘤医院购买破伤风药物,出院后又到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计住院15天,先后支付各种治疗费26362.44元,支付交通费1355元。2014年8月1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视神经损伤遗留右眼无光感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了700元鉴定费。另,贵A36142号中型货车属被告姜华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夏津属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姜华已向其支付了4000元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贵A36142号中型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姜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26362.44元,原告请求赔偿24059元,应予支持; 2、护理费1693元【贵州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224元÷250天(年计薪天数)×15天】,原告请求赔偿1500元,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4、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5伤残赔偿金124002元【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元/年×20年×30%(伤残赔偿指数)】; 6、交通费1355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总计15751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其余37516元,由被告姜华承担11255元(37516元×30%)的赔偿责任,已支付4000元,还应支付7255元,因该笔费用的组成部分均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的承保范围内,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另,本案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姜华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其预先向原告垫付的4000元费用,由被告姜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津12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津0.7255万元,共计12.725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津负担1037元,被告姜华负担44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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