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建丽诉刘凤明、刘凤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7
原告于建丽。

被告刘凤明。

被告刘凤伟。

原告于建丽诉被告刘凤明、刘凤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丽、被告刘凤明、刘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广场路二分厂家属区院内,原告与被告刘凤明因一点小事发生口角,被告刘凤明就冲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发生抓扯,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后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期间被告刘凤明之弟刘凤伟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19天,医生建议休息15天,二被告被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处罚。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70.17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书费200元,以上合计16500元。

被告刘凤明辩称,发生打架是有原因的,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刘凤明与原告发生抓扯是事实,但不是殴打,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医疗费需要证据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凤伟辩称,打原告是事实,原告也打了刘凤伟。同意赔偿原告,但原告要求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生建议休息15天,产生医疗费2770.17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在六枝特区公安局那克派出所调取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主要内容是二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及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出警经过二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出警的过程。原告及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发生打架的现场情况。原告及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于建丽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8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广场路二分厂家属区院内,原告与被告刘凤明因栓绳子的事情发生口角,原告被原告之母拉回家中,刘凤明跑到原告家门口将原告拉出打了原告一耳光,刘凤明之弟刘风伟用蜂窝煤打原告的头部、用火钳打原告的腿、用脚踢原告身上。被告刘凤明质证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是原告先骂人,刘凤明没有打原告,只是抓扯,原告咬刘凤伟,刘凤伟确实用蜂窝煤打了原告。刘凤伟质证认为原告与刘凤明是发生抓扯,刘凤伟没有用火钳打原告,原告咬住刘凤伟不放,刘凤伟才用蜂窝煤打原告,用脚踢了原告一下,

5、刘凤明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8日上午10时30分许,刘凤明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广场路二分厂家属区院内因栓绳子的事情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先开口骂刘凤明,刘凤明叫原告不要骂人,原告继续骂人并往家里走去,并在家门口继续骂人,刘凤明走到原告家门口,双方发生抓扯,这时刘凤伟过来劝架。原告质证认为二被告打伤原告是事实,原告没有咬刘凤伟,原告与刘凤明是因为栓绳子的事发生争吵,是刘凤明先骂原告。被告刘凤伟质证无异议。

6、刘凤伟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刘凤伟在家修电脑,听见院子里发生吵闹,刘凤伟出来看见刘凤明和于建丽抓扯在一起,刘凤伟过去拉架,原告咬刘凤伟的手和脚,这时原告家门口的蜂窝煤落下来打在原告的脸上。原告质证认为二被告打原告是事实,原告没有咬刘凤伟,是刘凤伟用蜂窝煤打原告。刘凤明质证认为是因为原告咬刘凤伟,刘凤伟才用蜂窝煤打原告,刘凤明与原告只是发生抓扯。

7、证人勾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在二分厂家属区内,勾某某看见二被告追着打原告,刘凤明把原告按在地上用手打原告,用脚踢原告,刘凤伟用脚把原告踩在地上,用蜂窝煤、砖头打原告,还用手推原告的头去撞墙。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凤明质证认为没有打原告,只是发生抓扯。被告刘凤伟质证认为勾某某所说不是事实,刘凤伟没有用脚踩原告,是原告咬刘凤伟,刘凤伟才用蜂窝煤打原告的。

8、证人许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许某某与被告刘凤明在院子里栓绳子,原告与被告刘凤明因栓绳子的事发生争吵,后二人互相抓扯起来,刘凤明把原告推倒在地,刘凤伟用蜂窝煤、砖头打原告。原告、被告刘凤明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凤伟质证认为没有用砖头打原告,是用蜂窝煤打的。

9、证人缪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刘凤明与原告在院子里因栓绳子的事发生争吵,刘凤明先骂原告,后双方互骂起来,缪某某将原告拉回家。刘凤明冲到家里把原告按在地上用脚踢原告,接着刘凤伟用蜂窝煤打原告。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凤明质证认为缪某某是原告的母亲,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偏向原告。原告也将刘凤伟咬伤了,刘凤明也受伤的。被告刘凤伟质证认为直系亲属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原告与刘凤明抓扯是事实,刘凤伟打了原告也是事实,但原告也打伤刘凤明,咬伤刘凤伟的。

10、证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8日上午,在二分厂家属区看见刘凤明与原告互相乱骂,刘凤明到原告家门口,将沙门踢坏,刘凤明与原告抓扯在一起,刘凤明将原告按在地上,原告用脚踢刘凤明,后刘凤伟也帮着把原告按在地上打了几下,刘凤伟准备拿蜂窝煤打原告,但没有打下去。原告、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11、证人夏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4年10月8日中午,夏某某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门看见有个女的躺在地上,有个男的坐在该女子身上打,还有另一个男的被拉开了。原告、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4—11询问笔录能够证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广场路二分厂院子里,原告与被告刘凤明因栓绳子的事产生口角,继而互相厮打,刘凤伟见状用蜂窝煤打原告,致原告受伤。

被告刘凤明、刘凤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上午10时许,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广场路二分厂院子里,原告与被告刘凤明因栓绳子的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刘凤明之弟刘凤伟见状用蜂窝煤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息15天,产生医疗费2770.17元。被告刘凤明、刘凤伟于2014年11月3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凤明因口角互相辱骂,继而厮打,被告刘凤伟见状也参与其中,最终致原告受伤住院,二被告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对此纠纷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另外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之伤仅为软组织挫伤,且本身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和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代书费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因医院无原告需专人护理的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770.17元。2、误工费,20667.07元,(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34天(住院天数19天加上医生建议休息天数15天)=1925.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19天=570元,以上款项共计5265.32元。原告自行负担30%,即为1579.6元,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0%,即为3685.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凤明、刘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于建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85.72元。

二、驳回原告于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元,由被告刘凤明、刘凤伟负担2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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