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照华诉何志起、腾友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7
原告周照华。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江辅群。

被告何志起,驾驶员。

被告腾友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91472XXXX。

代表人杨福,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照华诉被告何志起、腾友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辅群,被告何志起、腾友贤、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照华诉称,2013年5月16日6时10分许,原告正在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休闲广场万象售楼部路口正常行走,被被告何志起驾驶贵B81625号重型自卸货车(下称肇事车辆)挤压万象楼盘的铁门夹伤小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志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六枝永康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相关保险,因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772.14元,其中住院伙食费51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26000元,伤残赔偿金41332.14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930元。

被告何志起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致其他车辆损害或行人受伤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是被告何志起驾驶肇事车辆在倒土过程中挤压万象楼盘的铁门挟伤原告的右手小指,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特征,人民财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腾友贤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他意见与人民财保公司相同。

原告周照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事故由何志起负全部责任。

被告何志起、腾友贤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人民财保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由侵权人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

2、疾病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7天,创伤治疗期为30天,康复治疗期为90天。

被告何志起、腾友贤、人民财保公司对六枝永康医院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疾病证明书无异议。但认为创伤治疗期、康复治疗期应该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六枝永康骨伤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创伤治疗期、康复治疗期的疾病证明书不具备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 ,六枝永康骨伤科医院并不具有评定患者创伤治疗期、康复治疗期的相应资质,同时也不是原告伤后的主治医院,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

3、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经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

被告何志起、腾友贤、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受害人发生骨折后应恢复三个月后才能进行鉴定,原告的恢复期不符合规定,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在关联,应予以认定。三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六枝特区平寨镇公园路社区居委会及六枝特区公安局那克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

被告何志起、腾友贤、人民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中誉大厦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忠誉大厦项目部职工,日工资收入为260元。

被告何志起、腾友贤、人民财保公司认为项目部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如果用工属实,原告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材料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册等材料来证明其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仅凭中誉大厦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何志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腾友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腾友贤为贵B8162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何志起为被告腾友贤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9月7日15时10分许,被告何志起驾驶贵B816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六枝特区平寨镇休闲广场万象售楼部路口倒泥土时,泥土挤压万象楼盘工地铁门将行人周照华的右手小指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志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照华伤后,被送往六枝永康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被告腾友贤垫付。2014年10月14日,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支付了1300元鉴定费。另,贵B8162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从2011年4月起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公园路社区购房居住。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公共道路、广场、停车场及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场所上,进行交通活动,因过失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贵B81625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并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收入,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时间也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贵B81625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何志起、腾友贤不再对本案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应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2、护理费1919元【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224元÷250天(年计薪天数)×17天(住院天数)】,原告要求赔偿1700元,应予支持;3、误工费5393元【2013年度贵州省行业平均工资37448元÷250天(年计薪天数)×36天(误工天数)】;4、伤残赔偿金41332元(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元/年×20年×10%);5、鉴定费13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总计5123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照华各项损失51235元。

二、被告何志起、腾友贤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照华负担263元,被告腾友贤负担57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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