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章兰诉张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被告张志辉。
原告杨章兰诉被告张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张志辉在六枝特区房屋征收和补偿办公室的房屋拆迁赔偿款16万元,本院予以准许。由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志辉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志辉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志辉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
被告张志辉辩称,给原告借款16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在第二次向原告借款前已将第一次借款还清、第三次向原告借款前还清了第二次借款,在第四次借款时已还清第三次借款,因为原告系被告的姨妈,处于信任,并未将借条收回,现被告仅欠原告第四次借款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张志辉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志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姨妈,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杨章兰与被告张志辉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由于双方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张志辉辩称现已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仅欠原告2万元,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章兰借款共计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章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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