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章兰诉张志辉、陈星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7
原告杨章兰。

被告张志辉。

被告陈星勇。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永良,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49。

原告杨章兰诉被告张志辉、陈星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章兰、被告陈星勇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章兰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张志辉的22.4404万元住房征收补偿款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陈星勇亦申请对被告张志辉的上述补偿款进行强制执行。2015年2月27日,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作出《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关于杨章兰、陈星勇、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张志辉借款纠纷三案的分配方案》,让被告陈星勇参与上述补偿款的分配。原告认为,被告张志辉与被告陈星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是虚构的,双方存在虚假诉讼之嫌,被告陈星勇不能参与上述款项的分配。综上,为维护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志辉的22.4404万元住房征收补偿款分配8.7988万元,被告陈星勇不能参与分配。

被告张志辉辩称,自己与原告杨章兰、被告陈星勇的债权债务关系都是真实的,均不存在虚假诉讼。

被告陈星勇辩称,被告张志辉与陈星勇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陈星勇与张志辉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陈星勇不能参与分配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章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志辉曾以其同学黄丽萍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

2、原告杨章兰与案外人杨章桂、杨章琴所作的证词4份,拟证明被告张志辉曾对原告实施诈骗。

被告陈星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采纳被告陈星勇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志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星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当庭出示了《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关于杨章兰、陈星勇、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张志辉借款纠纷三案的分配方案》,原告杨章兰对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陈星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分配方案系本院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章兰、被告陈星勇、案外人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张志辉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共计80.3386万元,执行费用1.154万元。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告张志辉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22.4404万元住房征收补偿款。2015年2月27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作出《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关于杨章兰、陈星勇、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张志辉借款纠纷三案的分配方案》,对被告现行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先行扣除案件执行费、偿付案外人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优先受偿债权及原告杨章兰支付的保全费后,剩余款项由原告杨章兰、被告陈星勇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原告杨章兰、被告陈星勇、案外人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对被告张志辉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对被告张志辉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先行扣除案件执行费、偿付案外人的优先受偿债权及原告杨章兰支付的财产保全费后,剩余款项由原告杨章兰、被告陈星勇按照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的方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告杨章兰认为被告张志辉与被告陈星勇存在虚假诉讼之嫌、被告陈星勇不能参与分配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章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尧举

审判员  邹 丹

审判员  张慧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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