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惠诉陈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7
原告王维惠。

被告陈说,其他信息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维惠诉被告陈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希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再祥、人民陪审员叶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维惠诉称,原告得知被告有卖房意愿后,经与被告协商,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平寨镇跃进路27栋二单元24号住房以5380元转让给原告,付款方式定于1998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交清时被告将现金收据、住房产权证等一切手续交予原告,被告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配合原告完成所有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4月1日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及时配合原告将位于平寨镇跃进路27栋二单元24号住房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

原告王维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房屋产权证一份;2、购房合同一份;3、交款收据三份;4、交款单一份;5、购房申请表一份;6、《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跃进路的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从1998年4月已实际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被告陈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说原系六枝矿退休工人,1998年被告向原单位工矿集团购买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跃进路27栋二单元24号住房一套,被告购买该房屋后,于1998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以5380元价款转让给原告,约定原告于1998年3月30日前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一年内配合原告将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1998年4月1日,原告将购房款5380元支付给被告,当天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开始实际使用该房屋,1999年6月,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后,将该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字号:六私字第15-0714号)交给原告,但至今未将该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成立,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房屋的约定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继续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平寨镇跃进路27栋二单元24号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跃进路27栋二单元24号(产权证字号:六私字第15-0714号)房屋过户于原告王维惠名下。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希平

代理审判员  李再祥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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