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7
原告黄某某。

被告罗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6月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1996年2月10生育长女罗甲,1998年7月12日生育次女罗乙、2000年3月6日生育三女罗丙、2004年11月14日生育四女罗丁、2006年4月24日生育长子罗戍。双方于2009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13年以来,被告不安分守已,与他人来往密切,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制止被告的行为,被被告殴打。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四个子女罗乙、罗丙、罗丁、罗戍各抚养两个,互不支付子女的抚养费;3、共有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债务1171200元,由原告偿还250000元、被告偿还921200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依法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起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其离婚的真正理由是近两年来被告做生意不顺,现在还欠有120多万元的债务,原告才提出离婚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原、被告所生育的四个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对于原告在诉状上称的借给朋友的16万元已在今年5月份已经归还,此笔债权已经不存在。债务不是原告所称的1171200元,而是1275200元。况且,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家暴,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原告黄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

2、户籍证明,拟证明双方所生子女的出生年月。被告无异议。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

4、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实施家暴后,原告用手机拍下照片,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辩称不清楚是不是原告受伤的伤情照片,就算是原告的伤情照片,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的。

5、贞丰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贞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起诉后又撤诉,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

6、会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来有三角会,该笔会钱已结算,但到会期结束还有27个月,每月必须拿出7200元,因此还要支付出194400元的会钱,这笔会钱也是共同债务。被告无异议。

被告罗某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提供证明的证据有: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双方举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6月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1996年2月10生育长女罗甲,1998年7月12日生育次女罗乙、2000年3月6日生育三女罗丙、2004年11月14日生育四女罗丁、2006年4月24日生育长子罗戍。双方于2009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同居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如下:位于贞丰县珉谷镇两楼一底平房一栋、客车一辆、奥迪小车一辆、海尔牌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两套、组合柜两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两个。共同债权:李某欠款20000元、张某欠款30000元、转煤场的股份230000元、焦化厂欠款100000元。共同债务:工商银行贷款350000元、信用社贷款500000元、关某欠款200000元、黄某母亲欠款10000元、某某的妹妹欠款100000元、欠应支付的会钱194400元、徐某的欠款40000元、罗某母亲欠款4000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于1995年6月2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已经生育五个小孩,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现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心平气和地沟通和交谈,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确已破裂到不可弥合的程度,况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一直表示愿意改过,请求原告给予其机会,为挽救其婚姻作努力,说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丽芳

二0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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