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福珍诉贞丰县林业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廷祥、段大斌,贵州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贞丰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陆兴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国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升波。
委托代理人张春风,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成开。
原告赵福珍诉被告贞丰县林业局、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周成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保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丽芳、人民陪审员周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段某某,被告贞丰县林业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叶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成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贞丰县林业局未经招投标程序把位于贞丰县者相镇萝卜寨村的一座荒山种树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承包后,因种植树苗需要搬运、挖坑、栽树苗等劳务,该中心负责人叶升波雇佣原告等60多名民工在山上种树,每天每人60元,原告被雇佣7.5天(至今没有领取劳务费),被告周成开作为劳务领班,带领原告受雇于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并在被告周成开的指挥下种树苗,2014年11月21日中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种树过程中因下雨坡陡路滑摔倒,头部先着地后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贞丰县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颈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住院第五天后因头部一直不能动弹病情恶化,第六天医生建议转院到兴义检查治疗,后因治疗费用问题与被告叶升波、周成开协商未果,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后于2014年12月5日才被家属凑钱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1、枢椎齿状突陈旧性骨折并寰枢关节伴脱位;2、颈4/5、5/6椎间盘突出;3、左侧第10肋骨骨折;4、胸6椎体陈旧性骨折,住院44天后,为确保手术成功,经被告叶升波同意,2015年1月18日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检查后实施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住院19天后出院回家治疗至今。2015年6月3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到的伤分别被鉴定为8级伤残(胸部)和9级伤残(颈椎部),后续取出颈椎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需要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贞丰县林业局把种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选任承包人上管理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无用工主体资格雇佣原告,原告在受雇的过程中受伤,其依法应承担雇主的责任,被告周成开,作为领班,在种树工程中从雇员头上提起原告等人的劳务收入,下雨天明知坡陡路滑不休息让原告等人上山种树,没有尽到监管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34240.07元(附:赔偿费用列表清单,已扣除被告叶升波支付的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贞丰县林业局辩称:赵福珍诉被告贞丰县林业局承担其损害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赵福珍对被告贞丰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贞丰县林业局承包给册亨县某某苗木推广中心实施的植被恢复建设项目滇柏大苗种植面积271亩,涉及资金40.65元,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的相关条款,符合不进行招投标的条件,该项目虽未进行招投标,程序上未超出许可的原则;且贞丰县林业局承包工程均以单位(个人)的苗木生产许可证和苗木经营许可证作为承包的主要条件之一,册亨县某某苗木推广中心具有合法的苗木生产许可证和苗木经营许可证,不存在管理过错的问题。二、贞丰县林业局于2013年12月23日与本案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签订《种植承包合同》,将滇柏大苗种植项目发包给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在双乳峰景区种植,该合同约定乙方(即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自行采购苗木,自行组织劳动施工”,因此,贞丰县林业局与本案原告赵福珍之间不存在用工和劳务关系,赵福珍与贞丰县林业局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贞丰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辩称: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与贞丰县林业局签订了《种植承包合同》,承揽了贞丰县林业局的山种植防护林,委托周成开为现场负责人,并组织当地符合60以下的青壮年有偿以每天60元劳务费种植树苗,原告参与种植树,周成开也对她讲过超过60岁就不要来做,以防摔伤发生意外不好交待,当时原告讲不怕,摔倒受伤不要哪个负责,现场管理人员周成开对原告的坚持态度,也就未能劝阻原告参与种植树行为。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是在2014年11月21日中午临近12点下班后民工各自准备回家吃中午饭,在收工下山的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当时周成开问她伤着没有,原告讲没有事,还自己继续走下山,走路回家后,又叫其孙子骑摩托车送她到景区门口,之后转坐客车到人民医院治疗,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负责人叶升波得知这一情况后,也赶到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当时医院检查诊断为:1、颈胸部软组织损伤;2、左侧第10肋骨骨折。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及其女儿向叶升波提出要求转院治疗,又到人民县医院要求出院。之后,原告又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其间: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18日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6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颈二椎体齿状突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在原告整个治疗期间,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负责人叶升波与原告的儿子达成垫付医疗费,原告到相关部门报帐后所得报销款应全部退回给叶升波的协议。整个治疗期间,叶升波和其委托人共计支付医疗费和给原告儿子、女儿、女婿现金合计47527元。原告举证的病历及司法鉴定而言,原告自己就有椎体陈旧性骨折,也就是说原告除左侧第10肋骨骨折是本次摔伤造成外,其余椎体骨折和骨质增生都是陈旧性的,不是本次摔倒造成的,原告借本次摔倒同时治疗其陈旧性伤,因此,除治疗其左侧第10肋骨骨折伤外的其他陈旧性伤的支出费用,不应当由被告叶升波承担。另外原告举证的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监字第300号和该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依法不能作为证据的鉴定,理由是:第300号鉴定意见书适用鉴定标准是错误的,本案原告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被鉴定人不符合该鉴定意见适用的伤残评定对象;因此,适用鉴定标准是错误的,得出的八级和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当然也是错误的。对原告提交的第301号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机构没有后续治疗评估的业务范围,所以该鉴定意见书的评估行为依法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虽与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存在一定的劳务关系,但是其在遭拒后依然提供劳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减轻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的民事责任,且被告负责人叶升波已实际支付了47527元,同时,原告举证的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第300号和第301号鉴定书适用的鉴定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和超越其业务范围的鉴定,应依法认定为违法无效的鉴定。
被告周成开辩称:原告不是我雇请的,原告来种植树时,我告知赵福珍老了就别来了,当天是原告自己来种植树的,原告是在下班时间在平地上跌倒,我当时问赵福珍,赵福珍讲没有事,之后我送赵福珍到贞丰县医院治疗,经贞丰县医院诊断赵福珍的伤系陈旧伤,当时我不知道赵福珍已经68岁了,我多次强调赵福珍老了就别来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也是叶升波雇请的工人。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
2、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
3、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的事实。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有异议,辩称原告所受伤在贞丰县人民医院是可以治疗的,是原告家属未经医院准许办理出院,患者转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入院诊断结果与贞丰县医院诊断结果一致,况且州医院记录显示,原告所受伤是陈旧性伤,不是本次事故摔伤的,本次事故摔伤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认可,其他陈旧伤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不认可,且出院记录中同时记录原告是擅自出院。被告贞丰县林业局、周成开均无异议。
4、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19天的事实。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有异议,辩称原告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的是原告的陈旧伤,与本案事故无关,原告擅自转院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贞丰县林业局认为与某某局无关。被告周成开认为与周成开无关。
5、黔西南州中医院DR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检查颈椎内固定术后复查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
6、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0号,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残鉴定为8级伤残和9级伤残。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有异议,辩称原告所治的伤都是陈旧性伤,与本案无关,并且鉴定报告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贞丰县林业局认为与某某局无关。被告周成开认为与周成开无关。
7、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1号鉴定,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后期医疗费费用约需用10000元人民币左右。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有异议,辩称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后续治疗费用的资质。被告贞丰县林业局认为与某某局无关。被告周成开认为与周成开无关。
8、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和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头颈固定支具费,合计人民币26362.98元。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贞丰县林业局均无异议。被告周成开认为与周成开无关。
9、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收据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为49426.09元。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与原告务工受伤无关,系原告扩大损失治疗。被告贞丰县林业局无异议。被告周成开认为与周成开无关。
10、黔西南州中医院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检查费用为132元。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贞丰县林业局均无异议。被告周成开认为与周成开无关。
11、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和鉴定费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鉴定费与检查费用合计199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
12、交通费车票和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车费合计人民币4669元。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有异议,辩称不具有合法性,车票产生是原告擅自转院,况且原告在住院期间频繁往返,不符合常理,请法庭慎重审查。被告贞丰县林业局认为与某某局无关。被告周成开认为与周成开无关。
13、担架费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无异议。被告贞丰县林业局认为与某某局无关。被告周成开认为与周成开无关。
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具有用工资格。被告贞丰县林业局、被告周成开均无异议。
2、种植承包合同,拟证明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是项目的承包人,原告与被告贞丰县林业局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没有招投标程序。被告贞丰县林业局、被告周成开均无异议。
3、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拟证明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住院费4000元及给原告子女4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贞丰县人民医院的全部治疗费用,但是原告并没有到贞丰县医院办理结算手续,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也没有包括贞丰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某某局、被告周成开均无异议。
被告周成开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纳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11号,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4、6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和印证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未实际产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8、9、10、13号证据,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贞丰县林业局无异议,被告周成开认为与周成开无关,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该证据部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部分票据,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1、2、3号,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部分异议,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原、被告双方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贞丰县林业局于2013年12月13日与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签订了《种植承包合同》,被告贞丰县林业局将位于贞丰县者相镇的一座荒山种树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承包后,因种植树苗需要搬运、挖坑、栽树苗等劳务,该中心负责人叶升波聘请原告等60多名民工由被告周成开作为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劳务领班,带领原告等人在山上种植树。2014年11月21日中午11时30分许,原告因下雨坡陡路滑摔倒,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贞丰县医院抢救,贞丰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颈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10肋骨骨折。原告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4年12月5日被原告家属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确诊为:1、枢椎齿状突陈旧性骨折并寰枢关节伴脱位;2、颈4/5、5/6椎间盘突出;3、左侧第10肋骨骨折;4、胸6椎体陈旧性骨折。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5年1月18日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检查后对原告实施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住院19天后出院回家。2015年6月3日,原告之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0号鉴定为8级伤残(胸部)和9级伤残(颈椎部);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1号鉴定,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费用约需用10000元人民币左右。原告认为,被告贞丰县林业局把种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选任承包人上管理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无用工主体资格雇佣原告,原告在受雇的过程中受伤,其依法应承担雇主的责任,被告周成开,作为领班,在种树工程中从雇员头上提取原告等人的劳务收入,下雨天明知坡陡路滑不让原告等人休息,没有尽到监管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叶升波在支付原告除贞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外,已支付原告440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合计共78天(贞丰县人民医院15天、黔西南州人民医院44天、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19天)。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栽种树木,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摔伤,依法可以请求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劳务关系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医疗费发票合计人民币74213.07元,该两份票据系正式发票,票据客观、真实,虽然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辩称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系原告扩大损失所支付的费用,但经本院查阅,原告经贞丰县人民医院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颈胸部均有受伤,而且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做手术为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切开复位,钉棒内固定术,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做该手术不是本次事故受伤后造成的,因此,对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上述两笔医疗费费用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原告现已年满67周岁,故计算标准为13年以及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434元的标准,根据原告所受的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与九级伤残,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但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妥,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434元(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3年×(30+1)%=21899.02元。
3、医疗器械费:原告主张的24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且原告住院治疗,系正常支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因原告赵系农村户口,故本院予以确认每天误工费为80元、每天一人护理费,因原告住院天数为78天,即护理费为78天×80元=6240元。
5、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本院予以确认每天误工费为80元,故误工费为78天×80元=6240元。
6、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每天3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共计78天,故本院予以确认为78天×30元=2340元。
7、住院期间营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因原告提交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69元,虽原告提交了票据,交通费应是必须费用,原告提交的车票往返次数过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金额为2060元的收据,虽原告诉称系原告回贞丰包车所支付,但该票据费用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事实,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人民币2203元为宜。
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1号鉴定,鉴定原告内固定物取手术治疗(后期)费用约需用10000元人民币左右。但该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为约需10000元左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产生该笔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11、担架费:原告主张的160元的担架费,原告提交票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12、复印费:原告主张的20元的复印费,因原告提交票据为金额4.2元,故本院予支持复印费为4.2元。
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因劳务关系受伤后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16999.29元。该经济损失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应支付给原告,但是在本案中,原告系6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应考虑到自己的身体健康原因,原告不应该再上山劳作,且同样受聘于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的被告周成开亦陈述曾告知原告不聘用60周岁老年人参与种植树,原告在明知自己早已年满60周岁,仍然上坡劳作,对该次事故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且原告在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其在本次受伤之前有陈旧性骨折,其所受的伤应包括陈旧性骨折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与九级伤残,并已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考虑确认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应承担116999.29元 ×30%= 35099.79元,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应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人 民 币116999.29元 -35099.79元 =81899.50元,该款还需扣除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已支付原告的金额人民币44000元,故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现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81899.50元-44000元=37899.50元。被告贞丰县林业局发包该项工程并无过错责任,且被告贞丰县林业局与原告无劳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贞丰县林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成开是叶升波雇请的工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周成开提取原告等人的劳务收入,因此,被告周成开与原告无劳务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成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再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医疗器械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担架费、复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899.5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贞丰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成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1元,由原告赵福珍承担571元,被告册亨县良种苗木推广服务中心承担400元。
上列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国
审 判 员 邓丽芳
人民陪审员 周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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