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守芬诉李德江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8
原告左守芬。

被告李德江。

原告左守芬诉被告李德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尧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守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守芬诉称,被告曾由原告提供担保向六枝特区信合联社龙场信用社(下称龙场信用社)借款3万元建房,后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遭龙场信用社起诉,并在执行过程中被强制偿还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46943.24元。为维护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6943.24元。

被告李德江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被告在龙场信用社的3万元借款原系原告的前夫李德权所借,因李德权生病死亡后,才转到被告名下,被告并未实际得到借款,借款应由原告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左守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德江于2011年3月18日向龙场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

2、(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款收据9张、现金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5912.24元及1031元诉讼费。

经被告申请,本院向龙场信用社调取原告前夫李德权及被告李德江的借款账户中的贷款还款还息交易查询表,主要内容为:从2008年8月2日后,原告的前夫李德权与龙场信用社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李德江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龙场信用社申请借款。2011年3月18日,被告李德江与龙场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龙场信用社借款3万元建房,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借款由原告左守芬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龙场信用社将3万元借款直接转入李德江的个人账户,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致原告左守芬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46943.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基于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代被告偿还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应悉数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德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左守芬4694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德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尧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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