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熊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被告熊某某,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2003年4月8日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法联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平寨镇云盘村证明一份、大用镇骂冗村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亦未与家庭联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便于2003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不与家庭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冉希平
审 判 员 黄尧举
人民陪审员 叶 子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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