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信贷款公司与杨文昌、杨秀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吴明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林,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昌,男,1967年6月22日生,苗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干部,住册亨县丫他镇。
被告杨秀权,男,1985年10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册亨县人,驾驶员,住册亨县者楼镇(系杨文昌之子)。
原告融信贷款公司诉与被告杨文昌、杨秀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杨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信贷款公司诉称,被告杨文昌因养殖生猪需流动资金于2012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安融字(2012)第22号],合同约定,被告杨文昌与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被告杨秀权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6日止。展期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杨文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杨秀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文昌辩称,杨文昌与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杨秀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事实,至2013年11月止杨文昌已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1500元的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现展期期限已满,由于被告资金困难,要求原告给予减免利息。
被告杨秀权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文昌因养殖生猪需流动资金于2012年2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安融字(2012)第22号],合同约定,被告杨文昌与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服务、管理、评估等费用为0.1%,月综合费用合计为1.1%,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被告杨秀权为杨文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2年2月27日将50000元的借款支付给杨文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6日止,至2013年11月被告已按月利率3%每月支付1500元的利息给原告。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杨文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杨秀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文昌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给予减免利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融信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杨文昌偿还借款,由被告杨秀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3、被告要求原告减免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告融信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杨文昌偿还借款,由被告杨秀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理由成立。
原告融信贷款公司与被告杨文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杨秀权对杨文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发放给杨文昌,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杨文昌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文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杨秀权为杨文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秀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被告要求原告减免利息的主张依法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用是1.1%,而原告要求被告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综合费用为1.1%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且原告也未放弃利息,被告要求原告减免利息的主张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文昌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省安龙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综合费用1.1%承担从2013年12月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的综合费用。
二、被告杨文权对被告杨文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文昌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 国 志
二0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佳平(代)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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