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景祥与韦启元、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8
原告万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韦某某,35岁,贵州省安龙县人。(未到庭)

被告吴某某,41岁,贵州省贞丰县人。(未到庭)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丽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蒙跃实、人民陪审员张丕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被告韦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万某某借款70000元,原告将70000元交付给被告韦某某,同日,被告韦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万某某。借条上约定:“今借到万某某70000元整,到2014年6月21日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归还所欠的7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拒绝归还。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89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吴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张(2014年3月21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3、建行取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借款当日是原告在建设银行取款70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

4、安龙县笃山歪纳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韦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上列证据,因被告韦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万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于当天在建设银行取款后将70000元交付给被告韦某某。同日,被告韦某某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万某某。借条上约定:“今向万某某借到人民币70000元整,于2014年6月21日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韦某某未偿还原告万某某的借款,原告找被告要求其归还所欠的70000元借款及利息。现双方对偿还借款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在被告韦某某借款后已偿还原告万某某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借款给被告韦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某某借款后有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韦某某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吴某某已偿还了原告万某某本金人民币20000元,因此,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光林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上未约定担保人吴光林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某某在该笔借款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吴某某在该笔债务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某某偿还该笔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韦启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某偿还原告万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23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2383元,由被告韦某某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丽芳

审 判 员  蒙跃实

人民陪审员  张丕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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