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帮志诉与被告侬胜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韦安元,贵州省册亨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仕明,册亨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侬胜忠,贵州省册亨县人,住册亨县。
法定监护人侬昌进,男,48岁,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丫他镇八窝村打沙组(侬胜忠之父)。
原告韦帮志诉与被告侬胜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生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帮志的法定代理人韦安元及委托代理人黄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侬胜忠及其法定监护人侬昌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3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贵EJK476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丫他镇往巧马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该车行驶至30666线21公里+900米处时,由于被告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摩托车侧翻在道路后撞向山体弹回道路,造成原告头部、四肢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册亨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前、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鼻漏;3、右侧颞骨及颞骨乳突部,枕骨右侧骨折;4、右侧乳突气房内积液;5、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6、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裂伤;7、颜面部软组织损伤;8、双下肢皮肤擦挫伤。原告在兴义住院19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4001.33元。在册亨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110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800元)。由于原告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在住院期间由监护人护理19天,护理人员误工费190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车费为800元。该事故发生后,经县交警认定,本事故系被告过错所致,由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经交警调解无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801.33元及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原、被告互相邀约出去玩耍,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贵EJK476(未注册登记、未投保险)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丫他镇往巧马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该车行驶至30666线21公里+900米处时,由于被告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摩托车侧翻在道路后撞向山体弹回道路,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册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事故中侬胜忠系完全过错的一方,侬胜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韦帮志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由其亲属护送到册亨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治疗费300元,由于原告伤势过重当天由救护车送转院到兴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800元,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前、中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右耳、鼻漏;3、右侧颞骨及颞骨乳突部、枕骨右侧骨折;4、右侧乳突气房内积液;5、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6、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裂伤;7、颜面部软组织损伤;8、双下肢皮肤擦挫伤。2014年2月22日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4001.33元,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610.66元,在册亨县丫他镇民政部门用农村合作医疗救助报销1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住院医疗费为5390.67元。原告韦帮志受伤后,在广东东莞打工的父亲韦安元闻讯后于2014年2月5日乘坐公共汽车到兴义医院护理,支付汽车费400元,在护理的过程中又回家收拾部分行李后又返回医院,支付汽车费为58元。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15101.33元(含救护车费800元)、护理费100元×19天=1900元、往返车费为800元,合计17801.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在处理该事故责任认定时,认定被告侬胜忠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为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进行确认归责原则。被告侬胜忠系未成年人,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擅自驾驶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未确保交通安全,致车辆侧翻在道路上后撞向山体弹回,导致乘车人韦帮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系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侬胜忠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侬昌进承担责任;原告韦帮志系未成年人,其与被告侬胜忠互相邀约驾驶车辆出去玩耍,原告韦帮志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为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侬胜忠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15101.33元(含救护车费800元)的请求,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存在,且其提出的票据系有效票据,应予认可。但原告已用农村合作医疗、农村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为准,即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费(含救护车费800元)合计为15101.33元-7610.66元-1000元=6490.67元;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给付的请求,确有所偏高,应按当地的实际收入情况确定给付,确定为每人每天80元,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较为合理,故护理费为80元×19天=1520元;原告提出其受伤住院和亲属护理往返交通费为800元的请求,因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其伤情较重,确需要有人员护理,故交通费用应按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实际开支为准。其父系在广东东莞打工,从广东东莞回来护理应在情理之中,且其提出的车票均为有效票据,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往返交通费为:从广东东莞-兴义400元,从兴义到册亨要衣物58元,从兴义回册亨58元×2人=116元,合计为5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帮志住院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合计8584.67元,由被告侬胜忠赔偿原告700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侬昌进代为承担),其余由原告韦帮志自行承担(上述义务由被告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韦帮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侬胜忠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岑生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岑章胜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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