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祥诉与被告黄某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5月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生育子女后,2011年11月份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至今未与原告及子女联系,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没有尽到一个家庭成员应当承担的义务,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11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5年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5月3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某,现在镇中心小学读三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 2011年11月份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与原告分居,导致双方矛盾加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子女的各项费用。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生活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生活中理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睦,但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外出打工后,长期不与原告联系,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家庭义务,导致双方的矛盾加剧,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王某某的抚养问题,由于王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王某某应跟随原告生活。对于子女抚养费用,因原告王某某主张自愿承担,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婚生子王某某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子女的各项费用,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
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抚养的王某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协商。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7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国志
审 判 员 岑生土
人民陪审员 韦 云
二0一四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佳平
判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第(五)项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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