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梅诉与被告黄某录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8
原告陆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

被告黄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

原告陆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生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1994年2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后于1997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黄某贤,现已外出打工;2004年5月4日生育次子黄某富,现在读小学四年级。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和虐待原告。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容忍至今,但被告还是无悔改之意,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次子黄某富由原告抚养,黄某贤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

被告黄某某经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1995年2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3日生育长子,取名黄某贤,现已外出打工;2004年5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黄某富,现在读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各自抚养一人,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未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内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长子黄某贤年满16周岁,其现已外出打工,能维持生活,故长子黄某贤可不再由原、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对于次子黄某富的抚养问题,因其年龄尚小,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父母继续抚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选择监护人,因双方分居后,次子黄某富一直跟随原告陆某某生活,故黄某富应跟随原告陆某某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用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黄某富跟随原告陆某某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任其自由选择。

二、被告黄某某享有对黄某富的探视权,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双方自由协商。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岑生土

二0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岑章胜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二款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一条第二款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育费。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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