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亚平、张基娇诉与张燕、万景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基娇。
原告李亚平、张基娇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焰,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燕。
被告万景纯。
原告李亚平、张基娇诉被告张燕、万景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平、张基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焰、原告张基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万景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平、张基娇诉称:原告张基娇系被告张燕的胞妹,原告李亚平在从2007年5月23日至2009年12月28日共两年零七个月的时间内,先后八次向张燕帐户汇款共计346600元,扣除李平亚和张基娇夫妇应支付的自购房产贞丰县金都小区C**22的全部房款194600元和应承担的原告父母丧葬费用20000元,其余款项均为李亚平和张基娇夫妇借给张燕和万景纯夫妇的钱,借款总计人民币132000元。当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张燕、万景纯夫妇返还原告李亚平、张基娇欠款132000元;2、被告张燕、万景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燕辩称:原告李亚平、张基娇从2007年5月23日至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张燕分8次汇款是事实,共计346600元,除去被告为原告在贞丰县金都小区购买C**22号商品房一套,房价为1946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父母的丧葬费20000元,余下的132000元系被告张燕与万景纯的共同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借款用途为二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在购买烟草公司职工自建房时向二原告借款36000元;2008年9月10日二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购买贵E**129号上海大众轿车一辆,车价款为81900元加上购买保险及车内装饰等,总共花费119000元;被告张燕因患病期间(2009年9月30日至2009年12月28日)向二原告借款51000元用于治病,上述借款合计为132000元二被告均未偿还,并且被告张燕患病至今仍然在治疗中,无力偿还该笔债务,该笔债务应由万景纯偿还。
被告万景纯辩称:我与二原告在经济上不存在任何借款纠纷,原告提供的是他家里的内部经济往来帐单,从帐单上可以看出与我无任何经济债务关系,也没有一份能够证明我所借款的依据。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是原告本人的陈述和姐妹之间在家庭内部经济支出记录的依据,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债务的证据,我不认可这笔债务。况且被告张燕与原告张基娇系姐妹关系,她们之间的经济往来我一无所知,我与被告张燕已分居二年多在生活上及经济上已没有任何关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并且被告张燕曾于2012年起诉我离婚时要钱,该笔债务是张燕与张基娇串通好的事情,根本与我无关。我与张燕有一个残疾儿子,我与被告张燕分居2年多,被告张燕也没有尽到做母亲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亚平、张基娇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原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二被告无异议。
2、李亚平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燕转款211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燕无异议,被告万景纯有异议,辩称不清楚。
3、工商银行上海宝钢支行出具帐号为×××****1325号户名为李亚平的帐户业务往来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燕转款135600元的事实。被告张燕无异议,被告万景纯有异议,辩称不清楚。
4、汇款统计详细说明,拟证明原告向张燕汇款的款项,减去被告代为购房和支付父母丧葬费的费用后实际借款为135600元。被告张燕无异议,被告万景纯有异议,辩称系原告家庭内部的经济帐,与万景纯没有关系。
5、张基娇购房付款凭证(房款发票、维修基金票据),拟证明原告所汇款用于购房的款项情况。被告张燕无异议,被告万景纯有异议,辩称不清楚。
被告张燕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燕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万景纯无异议。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张燕与万景纯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无异议,被告万景纯无异议。
3、购车发票,拟证明被告张燕与万景纯购车的车款其中有45000元是向原告借的。原告无异议,被告万景纯认可购车是事实。
4、病理报告和疾病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张燕于2009年被诊断为乳腺癌,为治病向原告借款510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万景纯认可诊断报告是事实;
5、贞丰县烟草公司购房房价款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燕与万景纯在贞丰县烟草公司购买住房一套,其中交款有一笔系50000元中有36000元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被告万景纯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景纯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燕起诉与被告万景纯离婚,被告与张燕已未在一起生活。原告有异议,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燕无异议,但认为起诉是事实,但张燕已撤诉,张燕与万景纯的夫妻关系至今还存在。
2、残疾孩子的照片,拟证明残疾孩子的情况。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燕无异议。
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被告张燕无异议。
上述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上述证据的采纳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号,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3、4、5号证据,被告张燕无异议,被告万景纯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和印证本案的一些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张燕提交的1、2、3、4、5号证据,原告、被告万景纯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张燕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和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原、被告方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基娇系被告张燕的胞妹,原告李亚平在2007年5月23日至2009年12月28日共两年零七个月的时间内,先后八次向被告张燕帐户汇款共计346600元,被告张燕为原告李亚平和张基娇夫妇支付其购买的贞丰县金都小区C**22的全部房款194600元和应承担的原告父母丧葬费用20000元,原告诉称余款总计人民币132000元借给被告张燕、万景纯夫妇。对上述款项,本院查明为2007年12月28日二原告向被告张燕汇款150000元、2008年5月16日二原告向被告张燕汇款26000元,被告张燕、万景纯夫妇在被告万景纯工作单位贞丰县烟草公司购买烟草公司职工自建房,二被告购买的该房屋分三次付款(2007年9月26日付款23817元、2008年6月12日付款50000元、2009年10月30日付款60567.02元),被告张燕称在2008年6月12日支付房款50000元中有36000元向二原告借款支付(被告张燕于2007年12月28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5月16日借款16000元),该烟草公司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34384.02元。二原告在2008年9月10日向被告张燕汇款45000元,2008年9月27日二被告支付81900元购买贵E**129号上海大众轿车一辆。二原告又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向被告张燕汇款20000元、2009年11月28日向被告张燕汇款21000元、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张燕汇款20000元(其中有10000元原告陈述系原告应支付原告母亲马某英的丧葬费),这期间被告张燕因患病进行治疗后于2009年10月21日被诊断为乳腺癌。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李亚平、张基娇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张燕合计人民币346600元,被告张燕为二原告支付其购买的贞丰县金都小区房屋及支付父母丧葬费用合计人民币214600元,现被告张燕尚欠二原告人民币13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款项是否用于二被告家庭开支,根据二原告汇款凭证时间与二被告购买贞丰县烟草公司自建房及购买车辆时间相一致,该款用途能够相互印证。况且被告张燕患乳腺癌需要大量费用进行治疗,被告万景纯也承认被告张燕患病需治疗这一事实。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主张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二原告向被告张燕汇款给付的346600元,除支付二原告的购房款和父母丧葬费合计214600元外,余款132000元被告张燕自认系为借款,因该借款的发生系在被告张燕与万景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支付购房款、购车款和被告张燕本人患病治疗所用,确系家庭共同开支,被告万景纯辩解系被告张燕和原告张基娇姐妹之间的经济往来,其不知情。因被告万景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张燕个人债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即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燕、万景纯偿还原告李亚平、张基娇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0元。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张燕、万景纯承担。
上列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丽芳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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