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超华与杨志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8
原告陆超华,四川省岳池县人,农业,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陆发帮,册亨县司法局者楼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琼,中国1+1援助律师。

被告杨志龙,四川省岳池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册亨县。

原告陆超华诉与被告杨志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超华的委托代理人陆发帮、李琼,被告杨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超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到被告承包的册亨县者楼镇羊场村粉糊外墙工程工地做工,做工方式为按计件领取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8日原告在搭架粉糊外墙时,因葫芦下滑,原告与工友彭大林同时从架子上摔落下来,摔成重伤。事后与被告协商后续医疗费用等问题未果,2013年4月2日经册亨县者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42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4月8日支付22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1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22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80000元,对余下的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即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志龙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包工程做工方式实际是包工包料,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被告是亲戚关系。原告做工受伤后,被告千方百计医治原告,为化解矛盾纠纷,经册亨县者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42000元,被告实际已支付102000元,尚欠40000元是事实。原告对其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尚欠的40000元后续治疗费,被告现无履行能力,待被告有履行能力后再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志龙于2012年4月23日与册亨县者楼镇羊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者楼镇羊场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羊场村的外墙漆粉刷工程、房顶加层(盖帽)工程、原瓦房垛脊工程施工,建设工期为60个工作日。2012年4月27日原告陆超华到被告承包的羊场村粉糊外墙工程工地做工,做工方式是按计件领取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8日原告与工友彭大林在做工时,因葫芦(滑轮)下滑,原告与工友彭大林同时从架子上摔落下来受伤。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原、被告对后续医疗费用协商未果,于 2013年4月2日经册亨县者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42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4月8日支付22000元,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余下的12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支付22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80000元,对余下的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双方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即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愿意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即愿意支付尚欠的4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底前履行义务,被告以无履行能力为由要求把履行义务的时间延迟至2014年12月30日前,由于双方对履行义务的时间协商未果,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即支付尚欠的4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请是否支持;3、被告要求延迟履行义务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即支付尚欠的4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的理由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陆超华为被告杨志龙提供劳务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和第二条一款“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经册亨县者楼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对于《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被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内容,被告也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即支付尚欠的4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诉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未约定逾期付款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被告要求延迟履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间和付款方式,后被告又重新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变更,但被告仍未按期履行义务,被告以无履行能力、要求延迟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志龙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陆超华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陆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志龙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国志

二0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佳平

判决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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