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代兰与周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8
原告舒代兰,四川省资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舒代军,四川省资阳县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习礼,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

委托代理人马明坚,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舒代兰诉与被告周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舒代军、被告周习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明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周习礼以工程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每月3%支付利息,有借据为据。被告说一年还清。被告付利息5个月后,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至今也未归还借款。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习礼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21000元(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4月2日,按月利率3%计算),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舒代兰借给被告的10万元事实上是借给被告的大儿媳妇陈大香。借款当天,陈大香带着舒代兰到被告的家中,说舒代兰要借款10万元给陈大香。陈大香将与舒代兰事先写好的借条拿给被告签字捺印,但没有读内容给被告听。被告根本没有得到原告的借款,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诉称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借款不是事实。被告在XX乡街上推豆腐卖,没有承包什么工程。被告没有见过原告,也不存在还了原告五个月利息的事。被告常年在家,电话随时带在身上,不存在打听不到原告的落脚地,更不存在打电话给被告没有接的情况。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借款是真实,请原告提供以下材料:一是被告与原告借款的收据。二是被告还原告5个月利息的依据。三是原告提供近一年来拨打被告电话无法接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周习礼的儿媳陈大香急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提出要有抵押才借。陈大香说有林权证,但是被告周习礼的名字。原告提出要林权证本人即周习礼同意才借。2013年3月26日(农历2月15日),原告从册亨县工行取出10万元,与陈大香一起去XX乡街上被告家。二人到被告家中说明来意后,被告拿出笔和信笺纸,由陈大香执笔代被告写了一份借条,借款人处由被告自己署名确认。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舒代兰现金100000(壹十万)元整齐,利息3%,用林权证作抵押。林权证[册府林证字(2007)第5223271XXXX—X/X号],林地使用权利人,周习礼,借款一年。从2013年阴历2月15日到2014年2月15日。借款人:周习礼。”借条写好后,原告将借款放到被告家桌子上,被告的林权证交由原告保存。之后,被告通过陈大香给付原告5个月利息。之后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周习礼的林权证、工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习礼向原告舒代兰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借款100000元是陈大香所借并使用的辩解,本院认为,如为陈大香借款,应为陈大香出具借条而不是被告出具。虽然该借款实际是陈大香使用,但被告如不出面为其借款,并用林权证作抵押,原告是不会出借该款的。被告借款后将借款交由陈大香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据此抗辩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请求。至于被告抗辩其对借条内容不知情,本院认为,对于居住农村的被告来说借款金额10万元数额不小,陈大香作为被告的儿媳妇,理应将实情告知被告,取得被告的同意,并且,按被告所说其在街上推豆腐卖,是生意人,按常理被告不会在不问原因的情况下就在借条上签字,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月利率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习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舒代兰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4月2日止的利息10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两项合计2480元,由被告周习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 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艳露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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