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光会诉与何明芬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成隆(特别授权),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被告何明芬,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韦应金,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住册亨县。
原告罗光会诉与被告何明芬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生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隆,被告何明芬及其委托代理韦应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起床后发现自家地里的八角树和酸枣树被被告砍光,便向组长杨明安反映,组长杨明安便叫原告及被告到现场处理 。原告与被告及王永秀跟组长杨明安到现场调解处理未果,于是组长杨明安先回去,原告与被告在后面一路争吵回来,在此过程中被告跑过来用手抓原告的衣领并将原告按在地上打,致原告滚下约4米高的坎坎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1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治疗费为2957.88元,误工费为11天×80元=880元,营养费11天×30元=330元,护理费15天×80元=1200元,交通费1365元,合计6732.88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732.8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按在地上打导致原告滚下约4米高的路坎受伤不属实,而是原告先对被告破口大骂,并用一只手封被告的衣领,另一只手则拍打被告的头部致被告倒地,被告出于本能进行防卫而已,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一人自己承担。若原告滚落下近5米高的坎坎不死却骨折,而原告只是受点软组织挫伤,很明显原告受伤住院是为骗取钱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8时许,原告到坡上发现原告与被告何明芬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树被砍,原告就向丫他镇坪位村坪塘组组长杨明安反映并要求其组织解决。组长杨明安便叫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调解,当时王永秀跟随其弟媳何明芬也到现场,经组长杨明安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杨明安便先回家。原、被告在回来的路上互相争吵,双方继而发生抓扯,致原告罗光会受伤,原告便向丫他镇派出所报案,丫他镇派出所到现场核实情况。原告当天乘坐丫他镇派出所的办案车到册亨县丫他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支付西药费14元,次日到册亨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支付检查费514元,后返回丫他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至同年3月22日,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治疗费458元。后经册亨县丫他镇中心卫生院建议,原告于同年3月22日转院到册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于同年4月2日出院,支付治疗费1971.88元,原告实际先后住院治疗共11天。原告伤愈出院后,经丫他镇派出所组织调解未果,原告罗光会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732.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本是同一个村民小组的成员且系亲属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支持,应用正确的方式处理问题,但双方因争议土地上的树木被砍伐发生口角后,双方均未采取冷静的方式处理纠纷,继而发生抓扯,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共同承担。对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采信。即医疗费为:2957.88元;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事实存在,且其提出每天80元与当地的实际收入相符,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天×80元=88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受的伤是软组织挫伤,其伤情并不严重,且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故对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交通费,由于原告虽然没有提出有效的票据证明,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实支付了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一人实际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计算,即从丫他镇到册亨县城每人往返车费为20元,故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为2次×20元=40元。被告主张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其行为属于防卫、不同意赔偿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行为系属于防卫,被告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光会受伤住院治疗经济损失合计为:医疗费2957.88元+误工费880元+车费40元=3877.88元,由被告何明芬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赔偿27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罗光会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光会承担50元,被告何明芬承担100元(履行期限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岑生土
二0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岑章胜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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