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图诉李政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8
原告李昌图。

被告李政国。

原告李昌图诉被告李政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昌图、被告李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昌图诉称:2015年6月11日晚,原告李昌图搭乘被告李政国的贵E64196商务车准备到安龙,在行驶途中,双方为是否直达安龙发生口角并抓打,当车行驶至北盘江匝道口时,被告李政国邀约多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2015年6月23日经贞丰县公安局北盘江派出所组织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由李政国赔偿李昌图医疗费等一切12500元,当场支付1000元,余下的11500元,定于2015年8月23日前付清。但到履行期限时,被告李政国却拒不履行。为此,请求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

被告李政国辩称:在北盘江派出所达成协议是事实,但当时,原告带领四车人在场,被告只好同意赔偿损失12500元。但原告所受的伤并不重,项多是1000元的医疗费。但被告既然在派出所达成协议,就不会赖帐。只是因为,被告在此事后不久,被告左手就受伤,又有三名子女需要抚养,无力一次性支付,被告愿意每月支付主2000元,在五个月内履行完毕。

原告李昌图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昌图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贞公北(行)调字【2015】第22号治安调解书,拟证明双方在派出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3、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政国有11500元尚未履行。

被告李昌图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政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晚,原告李昌图有偿搭乘被告李政国的贵E64196商务车准备到安龙,在行驶途中,双方为是否直达安龙发生口角并抓打,当车行驶至北盘江匝道口时,被告李政国邀约多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2015年6月23日经贞丰县公安局北盘江派出所组织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由李政国赔偿李昌图医疗费等一切12500元,当场支付1000元,余下的11500元,定于2015年8月23日前付清,并由被告李政国出具欠条给李昌图。后因被告李政国未按时履行,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昌图与被告李政国就2015年6月11日的打斗,于2015年6月23日经贞丰县公安局北盘江派出所组织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了被告的赔偿义务。被告李政国并不否认调解协议的效力,此调解协议是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中,依法居中组织调解,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被告之间的侵权之债转为合同之债,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政国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昌图支付赔偿款115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政国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零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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