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忠喜与杨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8
原告王忠喜,贵州省安龙县人,农业,住安龙县。

被告杨文昌,贵州省册亨县人,干部,住册亨县。

原告王忠喜诉与被告杨文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喜、被告杨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喜诉称,被告杨文昌于1994年至1998年先后与原告借款51000元用于办煤厂、救援车辆、医治伤亡民工,截至2010年年底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左右,每次被告还款时原告均出具收条为凭据。被告未按期全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原告年岁已高且身患重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借款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杨文昌辩称,被告与原告王忠喜于1996年11月25日借款的本金为1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0%,借款期限至1997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资金短缺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1998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1000元,由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能力,就由被告出具51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已先后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被告要求按1996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的内容即借款本金为12000元来履行义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文昌因开办煤矿和救援车辆先后与原告王忠喜借款并约定利率,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1998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1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没有还款能力,就由被告出具51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原告将原来被告出具的借条返还给被告。欠条约定“以后不再收取利息,原借条退回借款方,若煤矿转让,先偿还欠款,若煤矿倒闭,由借款人在四年内全部偿还欠款;在当年年底先偿还3000元,余下的分四年还清,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按当年应偿还数额的2%支付滞纳金”,落款的欠款人为杨文昌、杨文和。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借款是杨文昌本人所借,杨文昌也先后偿还了部分借款,与杨文和无关,原告不要求杨文和承担还款责任,也不将杨文和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杨文昌同意不将杨文和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被告于2001年1月7日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2003年3月5日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2004年1月14日偿还原告欠款1000元;2006年1月19日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2009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2011年5月13日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被告实际已先后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以被告未全部履行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于借款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主张应当按1996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本金为12000元来履行义务,被告已先后偿还原告18000元,欠条上的51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杨文昌于1998年8月28日出具51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是否有效,被告要求按照1996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即借款本金为12000元履行义务的主张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是否成立,被告实际已偿还原告多少欠款。

本院认为,一、被告杨文昌于1998年8月28日出具51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王忠喜的行为有效,被告要求按1996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即借款本金为12000元履行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具欠条给原告作为凭据,并将1996年11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收回自己保管,原、被告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实际已先后按照该欠条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在此期间被告对该欠条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欠条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被告于1998年8月28日出具51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的行为有效,被告要求按1996年11月25日借款合同的内容即借款本金为12000元履行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被告实际已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的主张,被告只提供已偿还12000元欠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文昌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王忠喜的欠款39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文昌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毛 国 志 

二0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佳平(代)

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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