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某猛诉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8
原告蒙某某,男

被告钟某,女。

原告蒙某某诉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方泽、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按农村风俗习惯自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双方于1996年4月10日生育长子蒙某州,现在家务农。被告钟某于1997年9月从家中不辞而别,至今音信渺无,原告在家抚养小孩子,被告从来没有过问过。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由于负担太重,没有创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本来关系一般,虽然形成事实婚姻,但被告嫌穷爱富,居然丢下孩子不管不问,丢夫弃子,给原告造成严重负担,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钟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蒙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蒙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家庭户口册复印件一份三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孩子基本身份情况。

3、X X镇X X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于1993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系事实婚姻关系;2、被告钟某于1997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因被告钟某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蒙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钟某于1993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4月10日生育一男孩蒙某州,现在家待业。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双方于1999年即分居至今,现原告蒙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蒙某某与被告钟某于1993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钟某于1997年3月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即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蒙某某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应准许离婚。因原、被告双方的子女均已成年,且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原告蒙某某起诉被告钟某离婚,准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70元,由原告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定舟

人民陪审员  周方泽

人民陪审员  徐廷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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