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碧与何某兴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何某某,贵州省册亨县人。
委托代理人田龙,盘江同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春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何某怡,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从2014年2月起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也要求“离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何某怡跟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何某某辩称,1、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且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事实。共同生活后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何某怡,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到广西桂平市打工,同年3月23日被告在工厂受伤,至今无法行走,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吵架,无端打骂孩子,如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2、由于是原告提出的“离婚”,被告在举办结婚仪式期间给原告的彩礼钱26600元、认亲钱2260元、走路钱1200元、过门钱600元、买衣服钱4000元,合计346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后于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何某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怀疑其有外遇,从2014年2月起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何某怡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米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处理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审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被告所生的女儿何某怡未满两周岁,原告请求抚养女儿何某怡,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务工过程中受伤,至今仍然依赖辅助器具才能走路,没有能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较为适宜。今后若被告有经济能力的,何某怡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已经按农村习俗到被告家生活,且已经生育子女,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仅显失公平,且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故被告的这一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女儿何某怡跟随原告米某某生活,并由原告米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直至何某怡长大成人为止。何某怡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二、被告何某某对女儿何某怡有探视权,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米某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覃春桂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岑章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条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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