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唐某某、第三人唐某祥、唐某华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9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继宽。

被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贵。系唐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梁昌焱。

第三人唐某乙。

第三人唐某丙。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第三人唐某乙、第三人唐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继宽,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贵、梁昌焱,第三人唐某乙、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丈夫唐文礼生育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三个儿子,均早已各自成家立业且经济条件好。2002年原告夫妇随小儿子唐某丙到龙场街上生活,2006年原告杨某某因车祸造成残疾,行动不便,一直是唐某丙照顾,唐某乙、唐某丙均支付赡养费,被告唐某甲一直不管不问,也不支付赡养费。2011年唐文礼逝世后,原告年事已高,经常患病,被告唐某甲却一直不履行赡养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唐某甲每年按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40%=2388.10元,直至原告死亡时止。

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杨某某生育有唐某秀、唐某甲、唐某乙、唐某英、唐某艳、唐某丙六个子女,大家都有赡养义务,原告不能只告唐某甲一人。原告杨某某把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转卖,原告是有生活费的。原告的父亲从台湾回来时,带有大量金钱和金银首饰,亲戚朋友都有份,唯独没有唐某甲的一份,原告父亲留给原告的财产,足够维持原告一身富足无忧的生活。原告称有残疾,车主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了的,原告诉讼被告是受人蛊惑,不是原告的本意。长期以来,原告不认被告是儿子,从小不给读书,被告15岁时,就让被告去跟陈某某打铁,工钱全部由原告去领;被告16岁时,逼被告到三河煤矿挖煤,每月必须交90元旦钱给原告,否则不准进家门。被告结婚时,原告也不出一分钱一分力。1991年被告受伤需要钱医治,原告要求要有寨邻、家庭签字证明,才借200元给被告。被告现也体弱多病,有严重鼻窦炎和颅内有囊肿,导致视力模糊,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若要被告承担赡养费,那么被告之父唐文礼在龙场买的房屋,被告有权继承。

第三人唐某乙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没有什么说的。

第三人唐某丙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的义务,但被告所称龙场街上的房屋是唐文礼购买,不是事实。此房屋是唐某丙购买,并将父母接来一同居住,便于照顾。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73岁,需要赡养。2、杨某某残疾证复印件,拟证明杨某某因2006年的交通事故造成三级残疾人,需要赡养。3、唐某甲位于轿子山的平房房屋照片、杨某某位于轿子山的瓦房照片,拟证明杨某某的房屋不能居住,而唐某甲的经济条件好。

被告唐某甲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影像学报告单”,拟证明唐某甲患有双侧筛窦炎、双侧上颌窦囊仲。2、杨某某现居住房屋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经济条件好有住房;被告唐某甲瓦房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经济条件差。

经庭审质证,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被告唐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以是不需要赡养,要根据原告的收入和经济来考虑为由,提出异议。第三人唐某乙、唐某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73岁,残疾证复印件证明杨某某下肢残疾,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予以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唐某甲位于轿子山的平房房屋照片,没有产权证或其他证据来印证,不能证明系唐某甲所有,也不能证明唐某甲的经济收入;杨某某位于轿子山的瓦房照片,是杨某某从2002年搬到龙场街上居住后,遗弃了此房屋造成,不能证明原告居无定所。故对原告提供的唐某甲位于轿子山的平房房屋照片、杨某某位于轿子山的瓦房照片,不予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影像学报告单”,原告以只是普通病,不能证明被告丧失劳动能力而提出异议;第三人唐某乙、唐某丙以有病也不是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提出异议。“影像学报告单”只证明唐某甲患有双侧筛窦炎、双侧上颌窦囊仲,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丧失劳动能力,对此“影像学报告单”不予采纳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杨某某现居住房屋照片一张,原告杨某某、第三人唐某丙称是唐某丙修建的房屋,杨某某是因为唐某丙接来赡养而居住在此房屋中;此照片没有产权或契约印证,不能证明房屋系杨某某所有。被告唐某甲瓦房照片5张,原告杨某某、第三人唐某乙、唐某丙均以不是唐某甲实际居住的住房提出异议,且困难不是免除赡养义务的法定理由。因此,被告提供的此六张照片,虽客观,但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的母子关系,以及赡养与被赡养的关系。故对被告提供的此六张照片不予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丈夫唐文礼生育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秀、唐某英、唐某萍等六名子女,现均已成家。2002年原告杨某某与丈夫唐文礼搬到龙场街上与唐某丙一起生活,2006年原告杨某某因车祸造成下肢残疾,2011年3月,唐文礼死亡。原告杨某某仍然与唐某丙一起生活,由唐某乙、唐某丙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唐某甲以从小就与杨某某关系不好,家庭财产自己没有分得,承包土地自己只得一个人的名下为理由,不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强制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杨某某现年73岁,且下肢残疾,属于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情形,有权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唐某甲虽称自己有病,生活困难,但没有提供自己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能免除其赡养义务,其所辩称不予支持。但杨某某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秀、唐某英、唐某萍等六名子女,六名子女,均有履行赡养的义务。因原告自愿认可唐某乙、唐某丙已履行赡养义务,自愿不要求唐某秀、唐某英、唐某萍履行赡养义务,亦可由原告杨某某另案主张。因此被告唐某甲承担的义务应当只是自己的份额,即六分之一。以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计算,被告唐某甲承担的赡养费为5970.25元÷6人=995.04元。

由被告唐某甲从2015年起每年向杨某某支付赡养费995.04元,直至原告杨某某死亡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唐某甲承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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