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丽诉张某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9
原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湘平,贵州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湘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7月14日生育长子张某涛。2009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共同修建了一栋房屋,原告出资并管理了修建事项。对婚生小孩张某涛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张某涛长期是跟原告在外家生活。近年来被告张某某经常发生外遇,却先诬告原告有外遇,原告一劝告就发生争吵,甚至对原告进行毒打。被告长期以来的各种恶习,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三家寨组的房屋,原、被告平均分割,但平均被告享有的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归原告所有。3、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这么多年来已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象原告所说的那样。原、被告虽然发生矛盾,是因各自务工谋生造成,不是感情不合。2011年原被告共同修建了房屋的第一层,被告外出务工找钱,2015年修建了第二层,资金短缺,被告借了48000元来参加修建,还连被告之弟张某红、妹张某琴的低保钱都拿来修建房屋了。此房屋是被告兄妹共有,且没有产权证,原告主张分割,不应准许。原告捕风捉影说被告有外遇,只是借口。实际是原告为达离婚的目的,在家中借事生端,故意制造矛盾。现子女张某涛正在读书,为不影响孩子,被告恳求原告不要离婚,共同把子女抚养成人。

原告王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子张某涛生于2004年7月14日。

被告张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农村居民宅基地呈报申请表和税务证明,拟证明房屋正在申办产权登记,未取得产权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庭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2004年7月14日生育长子张某涛。并于2009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共同修建了一栋房屋的第一层,2015年修建第二层(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彼此之间指责对方有外野而使矛盾加剧。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请求对子女抚养进行明确,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炉一个、太阳能一个、沙发一套、衣柜一个、被子四床、大小方桌各一套。年满十周岁的子女张某涛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与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在自由恋爱后,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生活中,因各自外出务工,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的责任。且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可加强沟通,相互凉解而平息。草率离婚,对未成年子女张某涛的身心健康不利。为了家庭团结,社会和谐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不应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玉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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