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秀国诉张中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9
原告杨秀国。

被告张中云。

原告杨秀国诉与被告张中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玉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景美、周方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云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秀国诉称:因被告张中云在2012年4月24日到贞丰农村商业银行龙场支行借款30000元,当时银行不贷,被告就恳请原告给其当担保人,可被告得款后,就携款外逃至今未归,贷款到期后,银行追贷无法联系,就向原告追贷,原告便与被告联系,起初被告还说得好,回来口气突变,甚至不接电话。原告无奈只好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将3万元本金及利息、复息在2014年12月18日一并归还银行,共计34820元。原告为被告的利益而提供担保,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随后被告更无法联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及时返还原告现金34820元及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至被告将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中云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杨秀国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杨秀国的基本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

2、龙场支行证明1页,拟证明被告张中云在贞丰县农村商业银行龙场支行借款3万后出走,该贷款本金、利息和复利由担保人杨秀国垫付34820元。

3、户籍证明1页,拟证明被告张中云的基本身份信息。

4、三河村村委会证明1页,拟证明被告张中云于2013年10月份外出失踪,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因被告张中云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不能组织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杨秀国提交的四份证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国于2012年4月24日为被告张中云在贞丰农村商业银行龙场支行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中云在得到贷款之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该笔贷款到期后,经龙场支行催收,原告杨秀国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18日履行了偿还责任,偿还了本金3万元、利息及复利4820元。后经原告杨秀国催要,被告张中云未偿还该款,并下落不明,原告杨秀国遂诉至本院,要求向被告张中云主张追偿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因被告张中云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贞丰农村商业银行龙场支行贷款的义务,原告杨秀国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减少产生更多利息及罚息的损失,原告杨秀国代被告张中云偿还3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追偿的范围为其履行的担保义务,而原告杨秀国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到该款还清时止,超过其履行的担保义务,不予支持。因此,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中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秀国支付代偿款34820元。

案件受理费670元,公告费370元,合计1040元,由被告张中云承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刚

人民陪审员  杨景美

人民陪审员  周方泽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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