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从万与朱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朱勇,贵州省兴仁县人,农业。
原告赵从万诉与被告朱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从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从万诉称,被告朱勇先后同原告达成协议(两次口头协议,一次室内装修协议),由原告提供材料并负责装修册亨县顺城路166号门面和册亨县人民法院机房地板,被告支付报酬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先后装修册亨县顺城路166号门面和册亨县人民法院机房地板,装修报酬合计13441元,装修结束后被告先后支付4000元报酬给原告,尚欠941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报酬9411元,赔偿误工费和车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勇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从万与被告朱勇于2010年7月25日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材料并负责装修册亨县顺城路166号门面,被告支付报酬12000元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对册亨县顺城路166号门面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又要求原告增加背景墙装修,背景墙装修报酬420元;重新安装门头上木工板,安装门头上木工板报酬400元。同年8月原、被告又达成协议,由原告提供材料并装修册亨县人民法院机房地板,装修机房地板报酬601元(含购买材料安机房地板400元、木料45元、钉子和托运费26元、购买线子130元)。原告按照协议先后装修结束后,被告按照协议应当支付报酬13421元给原告,被告先后支付报酬4000元给原告后,对尚欠的9421元报酬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报酬9421元,赔偿误工费和车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赵从万要求被告朱勇支付尚欠的9421元报酬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赵从万要求被告朱勇赔偿误工费和车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原告赵从万要求被告朱勇支付9421元报酬的理由成立。 原告按照协议将册亨县顺城路166号门面和册亨县人民法院机房地板装修完毕,并将所装修的门面和机房交付使用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属承揽合同关系。又根据该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协议支付报酬给原告,但被告支付部分报酬后,对尚欠的9421元报酬未按照协议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报酬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赵从万要求被告朱勇赔偿误工费和车费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支付报酬致使原告遭受误工费和车费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车费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的9421元报酬给原告赵从万;
二、驳回原告赵从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385元,由被告朱勇承担(履行期限、方式同上)。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毛 国 志
审 判 员 岑 生 土
人民陪审员 韦 云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春桂(代)
处理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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