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桂芳与周宁、潘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9
原告冯桂芳。

被告周宁。

被告潘胜海。

委托代理人潘胜芹,系被告潘胜海之妹。

原告冯桂芳诉被告周宁、潘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桂芳及被告潘胜海的委托代理人潘胜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宁于2014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月利息按3分计算。届期后,被告周宁未如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胜海辩称:潘胜海系事业单位正式职工,有稳定的收入。近十几年来,被告未添置任何大件物品,被告潘胜海与原告并不熟悉,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潘胜海与被告周宁因夫妻感情不和已于2013年离婚。离婚时,双方确认无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并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潘胜海与被告周宁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9月17日,被告周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其中2012年4月7日借款10000元,2012年4月24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2年5月16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2年5月18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借款除2012年4月7日所借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外,另外四笔借款均约定借贷期限为一年。2012年8月,被告周宁偿还原告冯桂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现被告周宁尚欠原告冯桂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37000元。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周宁与被告潘胜海解除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离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条是承载借贷关系的重要凭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借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冯桂芳提交被告周宁出具的5张借条,本质上是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周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其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以及借条所承载的法律责任应有理性的认识。倘若被告周宁未实际收到原告前述借款,被告周宁作为合格的民事主体,不可能无故地向原告出具含有义务内容的借条,给自己增加负担。故此,可以认定其出具5张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与法律无冲突的部分,本院认定其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周宁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周宁已偿还原告冯桂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故被告周宁尚需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37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潘胜海以其有稳定的收入进行抗辩,否认被告周宁借款的真实性,但尚不足以推翻原告冯桂芳所提交的5张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另,原告与被告周宁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但原告未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并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利息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干预。

关于被告潘胜海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周宁在借款时与潘胜海系夫妻关系,被告潘胜海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周宁所借款项并非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前述款项应视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潘胜海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周宁与原告冯桂芳借款时约定借款为被告周宁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其被告周宁约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潘胜海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偿还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2年4月7日被告周宁向原告冯桂芳所借的首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冯桂芳在适当的时候请求被告周宁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另四笔借款均约定了一年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请,主张借款人返还借款,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潘胜海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宁、潘胜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桂芳借款人民币137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周宁、潘胜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 勇

审 判 员  沈中华

人民陪审员  伍爱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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