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9
原告何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先后生育四个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房屋两栋,存款4500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0000元)、2014年种植的姜价值5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后,开始关系很好,从2012年,双方关系开始恶化,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及家人,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比较严重的是2014年8月30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逼原告喝农药;9月30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到县中医院医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并说一旦见到原告就要杀死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长女唐甲、三女唐乙由原告抚养,次女唐丙、长子唐丁由被告抚养;二、共同财产房屋两栋,存款4500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10000元)、2014年种植的姜价值50000元平均分割。

被告唐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还在上学,“离婚”后影响孩子的成长。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唐甲、次女唐丙、三女唐乙、长子唐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房屋两栋(位于本县某乡某村,其中一栋三间一层,正对紫黄公路;另一栋两间一层,与被告之弟唐某某某相邻,侧对紫黄公路),另外还有三轮车一辆、生姜3000斤。无债权债务。2014年9月30日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经调解原告不愿原谅被告,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簿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9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属合法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双方都有抚养义务,原告诉请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长女、三女由原告抚养,次女、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按照一般共同共有关系处理,根据双方共同财产情况,本院酌定正对紫黄公路一栋(三间一层)房屋归原告何某某管理使用;另一栋(两间一层,与被告之弟唐某某某相邻,侧对紫黄公路)房屋归被告唐某某管理使用,另有三轮车一辆、生姜3000斤归被告唐某某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所生育的长女唐甲、三女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次女唐丙、长子唐丁由被告唐某某抚养。

二、共同财产位于本县某乡某村房屋两栋,正对紫黄公路一栋(三间一层)归原告何某某管理使用;另一栋(两间一层,与被告之弟唐某某某相邻,侧对紫黄公路)归被告唐某某管理使用;另有三轮车一辆、生姜3000斤归被告唐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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