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袁学芬、张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郑安,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龙、胡玉兰,均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袁学芬。
委托代理人刘三林,系被告袁学芬的儿媳。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虎,系被告张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三林,系被告张某某之母。
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镇宁县住建局)诉被告袁学芬、张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兰,被告袁学芬的委托代理人刘三林、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宁县住建局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前腾空镇宁县城关镇环翠路28号附一号106.16平米的房屋并将房屋(包括附属设施)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拒不交付该房屋,迄今已两年半时间。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进度,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依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含附属设施)交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学芬、张某某共同辩称: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至今未领到任何房屋征收补偿款,就连搬迁费、过渡费这样的小额款项都没有领到。所以,原告在发放被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搬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6月以“合同无效”为由起诉被告,经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现又反过来说被告从签订协议开始违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已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违约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环翠路28号房屋原由袁学芬、袁学芬之妻张某某、袁学芬之母袁学芬、袁学芬之子张某某共同居住,其中,家庭内部划分将一楼商铺及二楼住宅明确为被告袁学芬、张某某居住,将三楼住宅明确为袁学芬、张某某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2011年,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相关征收公告,将环翠路28号房屋划入征收范围。2012年4月29日,被告袁学芬、张某某按照家庭内部居住的划分,与原告镇宁县住建局签订《第18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袁学芬、张某某居住的环翠路28号房屋第三层106.16㎡征收为国家所有,约定被告方应于2012年5月20日前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于袁学芬、张某某腾空交房之日一手付清各项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3365.06元给袁学芬、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交的《第18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提交的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与对方签订《第18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审判,确认《189号协议》的整体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之规定,原、被告所签《189号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镇宁县住建局于袁学芬、张某某腾空交房之日一手付清各项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3365.06元给袁学芬、张某某”,此条款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 法应属无效,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实施。但《189号协议》条款的无效不否定合同的有效性,合同整体有效,仅是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第四条无效,双方还应按照《189号协议》整体继续履约。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侵占环翠路28号房屋的事实,对于其与原告签订的《189号协议》待原告给予补偿后及时搬迁;对于被告袁学芬现居住的案外《190号协议》的环翠路28号一、二层房屋,根据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该一、二层房屋原属于张虎、刘三林所有,现该二人已依法搬迁将房屋所有权转移为国有,因此,被告袁学芬居住在该一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属于侵权行为,应停止继续侵权,即袁学芬依法搬出环翠路28号房屋第三层后,不得非法侵占已属国有的第一、二层房屋,应及时搬出。
二被告辩称的《190号协议》“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照合同约定比照同期高标准对被告进行补偿”之事实,首先,原告并未与本案被告签订有补充条款约定对同期高标准进行补充,其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补充协议》所述“同期高标准”的具体标准数额,以及“同期高标准”与原《第1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标准数额之价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此事实不予采信,如被告有新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原告未依法给予被告补偿就要求二被告腾空房屋实施搬迁,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在本案中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月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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