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某某。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6月认识,同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后,于1995年9月4日生育长女吴某甲,1998年9月23日生育次女吴某乙,2000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吴某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草率同居,同居后原告才逐渐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无端对原告进行辱骂,甚至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对被告的辱骂忍气吞声,但被告不但不理解,反而变本加厉。原告无法忍受,于2014年11月1日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在××省××县××镇××村××组××号修建砖石混结构平方四间两层(价值约200000元)。因共同生活所需,大约于2004年向原告的父亲沈某甲借款1300元,于2014年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长子吴某丙、次女吴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即位于××省××县××镇××村××组××号砖石混结构平房四间两层(价值约200000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513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50000元,原告负责偿还1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沈某某提出其与被告吴某某还有7个月的会钱未给付,每月会钱1500元,结会时可得人民币11000元。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前几年我没有打骂过她,是这几年她对我冷漠我才会辱骂她的。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三个孩子,目前长子和次女未成年,我经常在外赚钱,没时间管孩子,对于长子和次女,我希望各自抚养一个。共同生活期间,我们修建了四间两层的房屋,以我的名义向信用社借了人民币50000元。原告说向她父亲沈某甲借了人民币1300元这个事我不知道。她说的这个会钱确实存在。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4年6月认识,同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1995年9月4日生育长女吴某甲,1998年9月23日生育次女吴某乙,2000年12月16日生育长子吴某丙。共同债务有镇宁自治县信合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册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4年7月开始共同生活,至今仍未办理婚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故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不存在婚姻关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处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关系。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共同生育的次女吴某乙及长子吴某丙均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对两个未成年子女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综合本案案情,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前提出发,本院认为次女吴某乙由原告沈某某抚养为宜,长子吴某丙由被告吴某某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对于向镇宁自治县信用合作联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债务,虽原告沈某某未提供借据等证据,但被告吴某某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债务予以认可。该债务系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需要而借,故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同时考虑到妇女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情况,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由原告沈某某偿还人民币20000元为适、被告偿还人民币30000元为适。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应对该笔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虽在庭审中承认位于××省××县××镇××村××组××号砖石混结构平房四间两层房屋系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创造所有,但原告沈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所有,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如原告今后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可另行提起同居关系析产诉讼。原告沈某某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父亲沈广祥借了人民币1300元,被告吴某某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借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出的会钱人民币11000元系民间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该会钱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吴某某所说的买地皮所欠债务人民币10000元,因原告对该笔债务金额持有异议,且被告吴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该笔债务不予处理。该笔债务可待债权人起诉后再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某某抚养次女吴某乙,被告吴某某抚养长子吴某丙,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二、原告沈某某偿还共同债务人民币20000元及其利息给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吴某某偿还共同债务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给镇宁自治县信合社。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对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人民币50000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娟
二 〇 一 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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