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贵英诉六枝特区信用合作社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19
原告陈贵英。

被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北路,组织机构代码21472XXXX。

法定代表人江吉和,该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光林。

原告陈贵英诉被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六枝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英,被告六枝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江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贵英诉称,陈立仁系原告叔父,生前未结婚,没有子女,其生前的生活起居系原告一直照顾,去世后的事宜亦是原告处理。陈立仁在被告处有存款2545.23元,现陈立仁已去世,原告对该存款享有继承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545.23元。

被告六枝联社辩称,原告诉状上载明的被告的名称与实际不符,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案的案由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但应为继承纠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二份、六枝特区团结路居委会与六枝特区公安局证明一份、户口簿三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陈立志与陈立仁是亲兄弟关系,原告系陈立仁亲侄女。

2、储蓄存款挂失申请书一份,拟证明陈立仁在被告处的存折于2015年1月6日由原告申请挂失,存款金额为2545.23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六枝特区团结路居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叔父陈立仁生前未生育子女,系原告负责赡养,去世后亦是原告负责安葬。

被告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陈立仁是否结婚或生育子女的情况。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陈立仁生前所居住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能证明陈立仁生前未结婚,无子女,于2014年8月3日因病去世。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立仁与陈立志是亲兄弟,原告系陈立志之女,系陈立仁亲侄女。陈立仁生前未结婚,无子女,生活起居系原告负责。2014年8月3日,陈立仁因病去世,亦是原告负责安葬。陈立仁生前在被告处有存款2545.23元。另查明,陈立志于2010年6月2日去世。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陈立仁在被告处的存款2545.23元属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但陈立仁生前未结婚,亦无子女,且其兄陈立志已去世,现无继承人。但陈立仁生前系原告扶养,去世后系原告负责安葬,其遗产2545.23元应分给原告,因该款现存于被告处,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贵英254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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