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国槐诉吴安演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0
原告游国槐。

被告吴安演。

原告游国槐诉被告吴安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国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安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期间承建天柱县兰田敬老院,拿我的水泥、瓦、涂料、等建筑材料共计价为 45000.00元,并于2011年7月10日出据欠条一张。我从被告出据欠条至今多次催讨,被告以民政局还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拖欠未付。据原告了解,天柱县民政局还有工程款未结清给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从民政局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00元。二、被告从2011年7月10日起按银行月利率9.27%计付利息 15379.2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欠条原件,证明被告因修建兰田敬老院欠原告的材料款45000元。

被告吴安演未答辩。

被告吴安演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1月至7月承包修建天柱县兰田敬老院的房屋期间,被告主动到原告处提出向原告购买水泥、瓦、涂料等建筑材料,并口头承诺得到工程款后支付建材款,原告当即表示同意按被告的需求提供建材。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共计向被告提供了售价45500元的水泥、瓦、涂料等建筑材料,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从怀化运输两件圆盘钢筋,被告应付原告500元运费。2011年7月前,原告从被告在湖南芷江县订购水泥处收取被告交的1000元押金。被告修建天柱县兰田敬老院的房屋期间,业主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被告,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工程款尚未全部结清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给原告出据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修建兰田敬老院时,借游国槐的材料费共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以民政局还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拖欠未付。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00元;二、被告从2011年7月10日起按银行月利率9.27%计付利息 15379.2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利息请求,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5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天柱县兰田敬老院的房屋期间提出向原告购买水泥、瓦、涂料等建筑材料,并承诺得到工程款后付款,原告已经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水泥、瓦、涂料等建筑材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业主支付其部分工程款后,即应当信守承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有事实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安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游国槐的货款4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安演负担1000元,原告游国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游国槐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义枢

人民陪审员  刘承平

人民陪审员  姚仁卫

二〇一五 年七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杨海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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