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镜好诉杨志刚、陈光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0
原告陈镜好。

法定代理人陈先金(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严艳(原告之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409081103714。

被告杨志刚,驾驶员。

被告陈光达,个体户。

被告董义志。

原告陈镜好诉被告杨志刚、陈光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光达申请,追加董义志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镜好的法定代理人陈先金、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松,被告杨志刚、陈光达、董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镜好诉称,2013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志刚驾驶陈光达所有的贵××××××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南路方向往建设北路方向行驶,行至建设北路(新广场路口)处时,将原告撞伤住院。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志刚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却不予赔偿。经查贵××××××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陈光达,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陈志光、陈光达赔偿原告医药费403.5元,护理费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营养费2310元,交通费800元,就餐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80635万元。

原告陈镜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户口簿、父母的身份证各2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光达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董义志、杨志刚认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2、六枝特区公安局第2013113019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杨志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拟证明贵××××××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陈光达。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4、园林幼儿园证明、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随其父母在连成国际城居住生活学习一年以上。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5、医疗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为403.5元。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6、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2份。拟证明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75天,共计77天。被告陈光达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董义志、杨志刚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7、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志刚辩称,对发生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其经济条件不好,只能赔偿原告3万元。

被告杨志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董义志辩称,如果其该承担连带责任,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董义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光达辩称,贵××××××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卖给被告董义志,虽然未变更所有权人,但该车已由被告董义志实际管理和使用,其对该车已经丧失所有权和管理权,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陈光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车辆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其在2010年7月1日就把贵××××××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董义志。原告认为根据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交易违法。被告杨志刚、董义志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陈光达于2010年7月1日将贵××××××号轻型普通货车卖给被告董义志,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志刚与被告董义志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志刚驾驶被告董义志的贵××××××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六枝特区平寨镇建设南路方向往建设北路方向行驶,行至建设北路(新广场路口)处时,将原告撞伤住院。原告先后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和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7天,所产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杨志刚支付,原告监护人支付了403.5元。原告之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贵××××××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虽然登记为被告陈光达,但被告陈光达于2010年7月1日已将该车卖给被告董义志;被告董义志未给贵××××××号轻型普通货车投有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遇行人陈镜好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避让,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杨志刚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贵××××××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虽然登记为被告陈光达,但被告陈光达于2010年7月1日已将该车卖给被告董义志,并已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董志义管理使用。被告陈光达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志义为贵××××××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贵××××××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义务人,因其未给贵××××××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董志义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与被告杨志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及其父母在六枝特区平寨镇城区居住生活已经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就餐费,不属于本案赔偿项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药费:403.5元;2、护理费:2.8224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77天×1人=595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7天=2310元;4、营养费:30元/天(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7天=231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2.066707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4.133414万元,原告诉请4.133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5.53116万元,由被告杨志刚赔偿原告,被告董义志对以上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刚赔偿原告陈镜好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531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被告董义志对以上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陈镜好对被告陈光达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陈镜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镜好负担30元,被告杨志刚、董义志负担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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