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敏诉张廷探、彭贵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0
原告陈光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0。

被告张廷探。

被告彭贵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号能辉大厦。

代表人张晓露,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光敏诉被告张廷探、彭贵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探、彭贵坚、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敏诉称,2014年11月8日20时1分许,被告张廷探驾驶BJ701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六枝特区那平路交通警察大队门口路段处,与王安全驾驶的贵BB8880号普通二轮摩托碰撞肇事,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住院82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3月16日,原告之伤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廷探负事故全部责任。贵BJ7011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彭贵坚,该车在财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从2006年就居住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跃进路,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在六枝街上经营缝纫店至今。原告伤愈后,多次找被告张廷探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张廷探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廷探赔偿原告医疗费2.30457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4100元,误工费2.56万元,护理费934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万元,复查费10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12.12992万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3万元,实际应当赔偿原告10.82992万元;判令被告彭贵坚对被告张廷探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光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张廷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3、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诊断结果,住院治疗82天。

4、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

5、医疗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2.304578万元的费用。

6、伤残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7、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

8、停车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贵BB8880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300元的停车费。

9、购车发票1张。拟证明贵BB8880的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原告。

10、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辖区经营服装加工。

11、商品房买卖合同、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六枝特区城区居住一年以上。

12、保险单、发票各2份。拟证明贵BJ7011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13、贵BJ7011号车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贵BJ7011轿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彭贵坚。

本院认为,被告张廷探、彭贵坚、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廷探、彭贵坚、财保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0时1分许,被告张廷探驾驶BJ701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那平路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口路段处,未确保安全距离,该车左前门与同车道王安全驾驶的贵BB8880号普通二轮摩托碰撞肇事,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住院82天,支付医药费2.304578万元,其中,含被告张廷探支付的1.3万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又复查伤情支付医药费109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之伤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廷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贵BJ7011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彭贵坚,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从2013年8月30日起原告在六枝特区平寨镇跃进路租赁戴政明房屋,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服装加工。

本院认为,被告张廷探驾驶贵BJ7011号轿车未确保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廷探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彭贵坚为肇事轿车的所有权人,因被告彭贵坚、张廷探未到庭,无法查清两人是雇佣关系还是车辆借用关系,故被告彭贵坚对被告张廷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如下:1、医药费:2.315478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2天=82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每天30元,本项费用为:30元/天×82天=246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服装加工,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贵州省批发与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28天,即3.5798万元(2015年贵州省商务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365天×128天=1.255382万元;5、护理费:2.8437万元/年(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65天×82天=6388.59元;6、残疾赔偿金:2.254821万元/年(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4.509642万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10、停车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125361万元。因贵BJ7011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从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故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125361万元。因被告张廷探垫付了原告医药费1.3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财保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0.125361万元-1.3万元=8.825361万元;被告张廷探支付的医药费1.3万元,由被告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廷探。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已由被告财保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张廷探、彭贵坚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光敏各项经济损失8.82536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光敏负担3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城南支公司负担1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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