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诉吴啟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0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必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啟云。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诉与被告吴啟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华、郑飞,被告吴啟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诉称:因贞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彭明琴、李绍才诉被告吴啟云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吴啟云垫付李碧伦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89906.0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已向死者李碧伦的家属支付了上述赔偿款。被告吴啟云系无证驾驶,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垫付款,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吴啟云一次性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89906.02元。

被告吴啟云辩称:我是无证驾驶,按道理保险公司替我垫付了钱,我应该偿还给保险公司,但是我现在经济能力。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1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啟云系无证驾驶,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代被告吴啟云赔偿李绍才、彭明琴人民币89906.02元的事实。

3、快钱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代被告吴啟云赔偿的款项已汇入人民法院账户的事实。

对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吴啟云均无异议。

被告吴啟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吴啟云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吴啟云无驾驶资格驾驶贵EGN3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贞丰县龙场镇五里岗村沿309省道行驶,当行至309省道384KM+250M(小地名:定塘豺狗坡)处时,与行人李碧伦相撞,造成李碧伦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啟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李碧伦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吴啟云驾驶的贵EGN3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者李碧伦的家属彭明琴、李绍才遂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吴啟云及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进行赔偿。2015年1月7日,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彭明琴、李绍才因李碧伦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89906.0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已将89906.02元支付到贞丰县人民法院账户,该赔偿款已实际履行。现因被告吴啟云系无证驾驶,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吴啟云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89906.02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因被告吴啟云系无证驾驶,现原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被告吴啟云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吴啟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89906.02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吴啟云承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当自动履行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定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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