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英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陈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0
原告陈光英。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纪衡,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陈佳。

原告陈光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财保遵义公司)、陈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衡,被告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英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驾驶自购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途经六枝特区贵烟线167KM+50M时,与被告陈佳驾驶的贵CAX066号小型轿车挂擦肇事。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光英负次要责任。贵CAX0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遵义公司投有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24078.75元。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192元,医疗费24078.25元,误工费262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0508.64元,营养费2507.61元,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7238.6元,由被告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该限额的35238.6元由被告承担80%,即28190.88元,二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应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50190.88元。

被告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贵CAX066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在保期限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陈佳辩称,首先,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其次,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佳驾驶其所有的贵CAX066号小型轿车由水城方向沿贵烟线往安顺方向行驶,10时45分行至贵烟线167KM+50M处,车身左侧与同向原告陈光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挂擦肇事,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24078.75元,其中被告陈佳、财保遵义公司各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贵CAX066在被告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户口簿,被告财保遵义公司提供的损失计算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佳驾驶贵CAX06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光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挂擦肇事,致原告受伤,被告陈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原告之损害结果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事实,由原告对该损害结果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佳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确定为2407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80元,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确定为22548元×4=90192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0日,为28437元÷365×60=4675元。5、误工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0日,为22548元÷365×150=9266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2507.61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9、鉴定费。本院支持13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0399.36元。因贵CAX066在被告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陈佳应对原告承担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余额18399.36元,由被告财保遵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12879.55元,两项共计134879.5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24879.55元。因被告陈佳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原告10000元,由被告财保遵义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1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光英医疗费等共计124879.55元。并从该款项中扣除1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佳。

驳回原告陈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1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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