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X芬诉胡X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0
原告龚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10月6日生育长子胡X伟,1994年12月1日生育长女胡X艳,1996年8月1日生育次子胡X鹏,2004年11月9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6月5日曾诉至六枝特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后离婚。2014年4月24日复婚,之后夫妻感情仍无法和好如初,被告还是为家庭琐事无故殴打原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未照顾好孩子,如离婚,要求分取房租费的1∕2,孩子的生活费、结婚费用各承担1∕2。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协议离婚。

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1993年10月6日生育长子胡X伟,1994年12月1日生育长女胡X艳,1996年8月1日生育次子胡X鹏,2004年11月9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六层,第一层三间门面原、被告赠予胡X伟、胡X鹏,第二层赠予胡X艳,第三层赠予胡X伟,第四层赠予胡X鹏,第五层归原告所有,第六层归被告所有。第一、二、三、四层房屋的租金由原告负责收取,作为胡X艳、胡X鹏的抚育费,至胡X伟、胡X艳、胡X鹏成家时止。2014年4月24日,原、被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胡X伟、胡X艳、胡X鹏尚未结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曾于2013年7月协议离婚,2014年4月复婚,但双方婚后仍未处理好家庭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原告未照顾好孩子,要求分取房屋租金的1∕2,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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