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义琼诉胡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胡德祥。
原告董义琼诉被告胡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义琼诉称,2013年3月,被告胡德祥以其承包六枝特区岩脚镇古镇改造工程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分几次借款,共累计借款20.5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偿还。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2014年5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称其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暂时无法偿还原告借款。并答应给原告立下字据为凭,等有钱后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决被告胡德祥偿还原告借款20.5万元,并按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原告董义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德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胡德祥以其承包的六枝特区岩脚镇古镇改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0.5万元。2014年5月14日,在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义琼现金贰拾万零伍仟元(¥205000.00元)整;注用于岩脚镇古城改造周转资金。在此之前的借条作废。借款人:胡德祥,2014年5月14日,身份证号码:52020319780515××××,电话:1528646××××”。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胡德祥向原告董义琼借款20.5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5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借条上未载明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义琼借款20.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德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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