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守学诉罗家玲、张定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家玲。
被告张定友。
原告方守学诉被告罗家玲、张定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家玲、张定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守学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罗家玲、张定友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同年6月底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却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
原告方守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罗家玲年工资收入为4.2万元。
3、教师资格证1份。拟证明被告罗家玲的职业是教师。
4、借条1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6月底偿还。
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罗家玲、张定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罗家玲、张定友未答辩亦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罗家玲、张定友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方哥(方守学)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整,定于六月底还清。借款人:罗家玲、张定友,2015年4月26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罗家玲、张定友向原告方守学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4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家玲、张定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守学借款人民币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家玲、张定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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