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天华诉潘取洪、刘泽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4。
被告潘取洪。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刘泽许,住盘县,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地址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办白鹤高架桥北侧康达汽车城商铺二楼25号,组织机构代码58068XXXX。
代表人高良敏,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男,1974年3月13日生。
原告国天华诉被告潘取洪、刘泽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下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潘取洪于4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住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8月7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不服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准许重新鉴定,但根据本案的案件情况,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中的住院时限是否包括原告“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感染)”的住院时间进行补充说明。2014年9月15日,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意见。2014年9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松,被告潘取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泽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原告被被告潘取洪驾驶的贵B33608号小型越野客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潘取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之后,经原告与被告潘取洪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潘取洪赔偿原告医疗费6718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40元,营养费20940元,护理费45136元,误工费8280元,交通费2792元,残疾赔偿金45467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扣除被告潘取洪支付的费用28400元,共计211591元。被告刘泽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取洪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应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贵B33608小型越野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已超过1万元,原告超出实际住院天数的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财保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潘取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及原告摩托车受损的情况。
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属于非农业人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3、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潘取洪、财保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医疗发票一份、疾病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698天,花去医疗费67182.69元,住院期间有一个月需二人护理。
被告潘取洪、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以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住院一日清单予以佐证,对疾病证明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67182.69元,住院期间手术后一月需二人护理。
5、六枝特区大用镇中心学校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被扣绩效工资8280元。
被告潘取洪、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绩效工资已全部领取,未被扣发。
本院认为,证明系原告任教的学校出具,被告潘取洪、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被扣发2012年的绩效工资8280元。
6、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拟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损坏,价值2800元。
被告潘取洪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08年购买,至事故发生时有5年之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有5年之久,损失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评估,不能按照原购车价款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销售发票系原告于2008年7月28日购买普通二轮摩托车时,税务部门出具的价税合计金额,不能证明原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后的价值为2800元。
被告潘取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1、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合理住院天数为169天。
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住院天数与原告的出院记录不吻合。
被告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2、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取洪驾驶的贵B33608小型越野客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与被告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出示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回复函一份,证明原告本次受伤所需的住院时限,包括了原告“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骨感染)”的住院时间。
原告认为其伤情需长时间治疗,鉴定意见中的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相符。
被告潘取洪、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的住院合理天数为169天。
被告财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泽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1时16分许,被告潘取洪驾驶的贵B33608小型越野客车由六枝往玻帕方向行驶,行至大用多经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B832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潘取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8天,经鉴定,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天数为169天,住院期间有一个月需2人护理,医疗费用为67182.69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贵B33608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潘取洪从被告刘泽许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潘取洪支付给原告28400元,六枝特区大用镇中心学校扣发了原告2012年的绩效工资82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泽许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潘取洪驾驶贵B33608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贵B33608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潘取洪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67182.69元。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之伤为两个十级伤残,为20667.07元×20×(10%+1%)=454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年/人计算169天,其中30天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8224元÷365×199=15388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被扣发的绩效工资8280元,系其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减少的实际收入,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169×2=101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属因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鉴定产生了一定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8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50957.69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2935元。余额68022.69元由被告潘取洪承担,扣除已支付的28400元,被告潘取洪还应赔偿原告39622.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天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935元。
二、被告潘取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天华39622.69元。
三、驳回原告国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5元,被告潘取洪负担6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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