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振富、张敏三诉胡某、黄某、张某、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0
原告黄振富。

原告张敏三。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华祥,六枝特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贵B021。

被告胡某(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胡文祥。

法定代理人洪敏。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祥敏,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906。

被告黄某(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黄维江。

法定代理人安腰妹。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凡华。

被告张某(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张怀贵。

法定代理人陶从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包昌贤。

被告卢某(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卢明发。

法定代理人赵海英。

被告代某(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代良。

法定代理人胡定兰。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忠莲,执业证号×××。

被告邓某(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邓开文。

法定代理人张春秀。

原告黄振富、张敏三诉被告胡某、黄某、张某、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黄振富、张敏三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代某、邓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4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富,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华祥,被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敏,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维江、安腰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凡华,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昌贤,被告代某的法定代理人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忠莲,被告邓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邓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黄某某系六枝特区第一中学高二班学生。2013年8月30日晚9时,黄某某陪同学代某在街心花园水云间取款机上取款,代某刚取出款,被告胡某、卢某、张某、黄某就向黄某某与代某围上来,并对代某说:“把钱交过来,否则杀死你们。”此时黄某某为了保护代某的钱不被抢走,就上前劝阻。可四被告不听,胡某从腰间拔出预先准备好的刀刺向黄某某,黄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当晚就把四被告逮捕,现已刑事拘留。综上,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黄某的生命权,因四被告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四被告的监护人应对黄某之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某、黄某、张某、卢某、代某、邓某法定监护人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丧葬费172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生活费6500元,误工费20000元,共计468731.7元。

被告胡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的起因是四被告先抢黄某某与代某的财物,并非黄某某陪代某在取款机上取钱被四被告抢,黄某某前去劝阻被杀伤后死亡。事实上案发当天四被告从团结路的黑网吧出来遇到黄某某与代某,抢走25元钱后返回网吧上网,因没有位置从网吧出来,被代某叫来的人报复,胡某被殴打后四被告跑散。之后,张某被黄某某与代某等人抓走,胡某、黄某、卢某便到北极光网吧找张某,在网吧楼下与黄某某、代某等人相遇,黄某、代某等便殴打胡某,胡某在反抗中用卢某准备好的刀将黄某某杀伤后死亡。二、本案诉讼标的过高,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当之诉请。

被告黄某辩称,首先,二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本案系黄某某叫来十多个人殴打其与胡某、张某、卢某,其未参与殴打黄某某。其次,黄某某作为一个高中二年级学生,完全知道打群架是违法的,可以预料打群架的后果。由于黄某某的莽撞,为此付出生命的代价,其感到惋惜,痛心。但黄某某之死并不是其的行为造成的,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其子死亡的过程不属实,实际上,黄某某被杀害的当晚发生了两件事。第一件事是胡某、卢某、张某、黄某四人强制收取黄某某、代某两人身上25元钱。第二件事是黄某某被杀害时张某没有参加,第一件事结束过后,黄某某、代某两人带着几个人四处寻找胡某等四人报复,先在一网吧找到张某,将张某叫出网吧后,押着张某去寻找另外三人,在另一网吧门口遇到胡某等三人。黄某某等几人便殴打胡某,双方殴打时,张某还被另两个人押在一旁,故张某没有参加殴打,更没有伤害黄某某。综上,张某不应对黄某之死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某辩称,其被抢劫后,打电话叫黄某某到场不是对胡某等四人实施报复行为,对黄某某之死,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邓某辩称,其购买的刀是被卢某拿去的,但不知卢某拿刀去的用途。

被告卢某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三份、户口簿三份、证明二份,拟证明二原告系黄某某父母,属农业户口。

被告胡某、黄某、张某、代某、邓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六枝特区第一中学证明信一份,拟证明黄某某于2012年起在六枝特区第一中学读书,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

被告胡某、黄某、张某、代某、邓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明信加盖有六枝特区第一中学印章,能证明黄某某系该校2015届高二(17)班学生。

3、六枝特区公安局刑事侦查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直接致黄某死亡的人系胡某,黄某、张某、卢某当时在现场。

4、公安机关对胡某的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案发当时系胡某用刀杀伤黄某某,刀是卢某从邓某处借来提供给胡某的。

5、公安机关对邓某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胡某用于杀伤并致黄某某死亡的刀系邓某所购买,卢某从邓某处借来给胡某使用的事实。

被告胡某、黄某、张某、代某、邓某对证据3、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公安机关对黄涛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黄涛和黄某某是代某打电话邀约到北极光网吧,黄某某被胡某杀伤后死亡的事实。

被告胡某认为该证据主要证实了代某等人先后对胡某进行殴打,胡某为了自卫将黄某某杀伤致死的事实。

被告黄某、张某、代某、邓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7、公安机关对郭细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黄某某、代某与郭细在与胡某等人进行打斗过程中,胡某用刀对黄某某等人进行追杀,黄某某被胡某杀伤后死亡的事实。

被告胡某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案发事实相反,事实是胡某承受不住黄某某、代某、郭细的殴打才反击杀伤黄某的。

被告黄某、张某、代某、邓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8、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黄某、张某、卢某、邓某对胡某杀伤并致黄某某死亡有协助作用,且杀伤黄某某的刀系邓某清洗干净的。

被告胡某、代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某、张某认为在黄某某等人与胡某斗殴中,其未参与,黄某某之死亡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邓某认为清洗刀是被逼的,案发时其未在现场。

9、公安机关对黄某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案发时,邓某、胡某等人在一起,刀是邓某的,案发后邓某把刀清洗干净。

被告胡某、黄某、张某、代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某认为其有一把和黄某一样的刀,不知道杀伤黄某的刀是谁的。

10、公安机关对卢某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卢某、黄某、张某等人案发时集结在一起,有协助作用,且致黄某死亡的刀是邓某清洗干净的。

被告胡某、黄某、张某、代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邓某认为刀是卢某抢去的。

11、公安机关对代某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代某与蔡健被胡某等人抢劫,代某打电话让黄某某来找胡某等人。

被告胡某、黄某、张某、邓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代某认为笔录的内容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反,代某被胡某等人威胁,担心被殴打,才叫黄某某过来,并未称要找胡某等人报复。

12、胡某辨认笔录一份、照片二份,拟证明公安机关让胡某到案发现场进行辩认的情况。

被告胡某、黄某、张某、代某、邓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出示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文书卷宗一份,证实胡某故意伤害致黄某某死亡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二原告与被告胡某、黄某、张某、代某、邓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12的内容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文书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8月30日晚9时许,胡某、黄某、张某、卢某在六枝那克寨子对代某、蔡建实施抢劫,抢走代某25元。代某叫来黄某某、郭细,在六枝工矿大厦停车场与胡某、黄某、张某、卢某、邓某相遇,代某、黄某某、郭细便与胡某互相殴打,殴打过程中,胡某用卢某从邓某处借来的刀杀伤黄某某与代某,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收条一份,拟证明黄某某死亡后,胡某的监护人已给付二原告10000元。

二原告与被告黄某、张某、代某、邓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某、张某、卢某、代某、邓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晚9时许,胡某、黄某、张某、卢某在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克寨子路口遇到代某、蔡建。胡某就上前质问代某,以代某在网吧骂过胡某为由,四人便将代某、蔡建带到那克寨子的巷子里,黄某让代某买了一包10元的烟,胡某向代某索要了25元,同时语言威胁代某、蔡建,不想再见到二人。之后四人去团结旅社旁的网吧上网,因无位置,四人准备去北极光网吧上网。在那克寨子路口,遇到了代某、蔡建及代某叫来的黄某某,代某就上前踢胡某,胡某就往那克寨子方向跑,黄某往童话网吧方向跑,张某、卢某跑到北极光网吧上网与邓某相遇。在北极光网吧,代某、黄某某找到张某,将张某带到郭细的住处,代某又电话通知黄滔。然后,代某等人就带着张某去找胡某等人,到北极光网吧楼下(工矿大厦停车场)与从网吧里出来的胡某、黄某、卢某、邓某相遇,代某、黄某某、郭细与胡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胡某抽出身上携带的卡子刀刺向代某、黄某某、郭细,三人因躲避胡某而往工矿大厦停车场大门外跑。胡某提着刀追打,黄某、张某、卢某、邓某在后面跟着追,双方在互相厮打、追打中,胡某用刀刺伤黄某某与代某,黄某某经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胡某用于刺伤并致黄某某死亡的刀系邓某购买,卢某从邓某处借来提供给胡某。事故发生后,胡某等人在去水源队休息时,将刀还给了邓某,邓某将刀上的血迹清洗干净。另查明,黄振富、张敏三系黄某某之父母。黄某某遇害前系六枝特区第一中学高二年级学生。胡某之监护人胡文祥、洪敏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二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黄某某之死系因胡某、黄某、张某、卢某抢走代某之财物,且受到胡某等人威胁,代某叫来黄某某等人,双方发生厮打、追打,胡某用刀刺伤黄某某并致黄某某死亡。该损害结果与黄某某及其胡某、黄某、张某、卢某、邓某、代某有一定因果关系,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对各自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发生事故时,黄某某与六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二原告依法能获得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丧葬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17221.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交通费。二原告为办理黄某某丧葬事宜减少了收入,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对二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600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酌情按5天计算,为19557元÷365×5×2=535.8元。3、死亡赔偿金。黄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读书、居住已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按照贵州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8700.51元×20=374010.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某某之死亡给二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对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0000元。对二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费65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确定的费用共计412367.5元,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责任,由二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黄某、张某、卢某、邓某、代某的监护人各承担10%的责任,即各承担41236.75元,胡某的监护人承担40%的责任,即承担164947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应承担1549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的监护人胡文祥、洪敏赔偿原告黄振富、张敏三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54947元。

二、被告黄某的监护人黄维江、安腰妹赔偿原告黄振富、张敏三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1236.75元。

三、被告张某的监护人张怀贵、陶从艳赔偿原告黄振富、张敏三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1236.75元。

四、被告卢某的监护人卢明发、赵海英赔偿原告黄振富、张敏三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1236.75元。

五、被告代某的监护人代良、胡定兰赔偿原告黄振富、张敏三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1236.75元。

六、被告邓某的监护人邓开文、张春秀赔偿原告黄振富、张敏三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1236.7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七、驳回原告黄振富、张敏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振富、张敏三负担415元。被告胡某的监护人负担1500元,被告黄某、张某、卢某、代某、邓某的监护人各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振富、张敏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振富、张敏三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肖 鸿

审 判 员  侯春花

人民陪审员  田锦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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