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友诉袁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0
原告姜友。

被告袁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教益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05222XXXX。

代表人郑云川,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峻松,男。

原告姜友诉被告袁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友,被告袁涛,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峻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友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袁涛驾驶贵BT8681号小型轿车由六枝特区142队小区往团结路方向行驶至团结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碰撞原告肇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留院观察并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跌扑伤,被告袁涛仅支付原告10多天的医疗费。贵BT868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9.7元、误工费5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23781.7元。

被告袁涛、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袁涛驾驶贵BT8681号小型轿车由六枝特区一四二队小区往团结路方向行驶,行至六枝特区平寨镇团结路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处时,未注意观察行人动态,车身左前侧刮碰由道路左侧往道路右侧横过路口的原告肇事,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贵BT8681号小型轿车系袁涛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工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袁涛驾驶其所有的贵BT8681号小型轿车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贵BT8681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袁涛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主张3929.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人计算32天,为32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人计算32天,为28437元÷365×32=2493.1元。5、误工费、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收入实际减少及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122.8元,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122.8元。

二、驳回原告姜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世博支公司负担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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