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飞诉左X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0
原告林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永良,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49。

被告左某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良,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日生育长子左X海,2007年4月3日生育次子左X俊,2011年3月16日补办婚姻证。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和睦的家庭,被告曾多次殴打过原告,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左X海、左X俊由被告抚养。三、共同财产房屋六间,投资3万元与他人修建的鱼塘一个,银行存款3万元,依法平均分割。

被告左某某辩称,其未多次殴打原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六枝特区公安局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殴打被告。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5日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日生育长子左X海,2007年4月3日生育次子左X俊, 2010年8月24日补办婚姻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被告多次殴打,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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