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龙社区河湾居民委员会诉汪朝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代表人付文艳,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祥华,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汪朝文。
原告九龙社区河湾居民委员会(下称河湾居委会)诉被告汪朝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湾居委会的代表人付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祥华,被告汪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湾居委会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租用原告位于六枝特区那平路一楼门面2个及二楼住房一套,租期三年,年租金51120元,租用税及各种营业税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7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按照九龙社区纪委的安排,多次通知被告交还房屋,以便进行投标招租,但被告拒不交还。综上,合同期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终止。被告拒不交还房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限期搬出原告位于六枝特区那平路一楼2个门面及二楼住房;二、被告从2015年5月7日起按日赔偿占用原告房屋损失500元,直至搬出所占房屋时止;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税款36459.72元。
被告汪朝文辩称,一、《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在同等条件下被告享有优先租赁权。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期满,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被告,续签下一轮协议”。虽然双方的协议到期,但原告可以参照同路段租金,向被告提出新的租金,如被告接受,双方续签下一轮协议。一轮是只租期为3年,从双方签订合同时起算。原告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无权让被告搬出门面和住房。二、合同约定被告“无条件让出”的条件没有成就。协议第七条约定“协议期满后,原告如要将房屋作其他开发,必提前2个月通知被告,被告无条件让出”。在被告使用的期限内,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过上述要求,也未采取过任何行为,更没有履行2个月的通知时间。三、租赁税应由原告承担。按《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依法缴纳房屋出租税,是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原告所称的垫付行为,显然与法律相背道而驰,即便双方有此约定,属违法而无效。综上,虽然租期已到,但原告未按协议履行完义务,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一楼2个门面、二楼住房一套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门面年租金为49920元,住房年租金为12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租赁期间改装费、维修费、租用税及各种营业税由被告承担……。协议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被告,续签下一轮协议;协议期满,原告如要将房屋作其他开发,须提前2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必须无条件让出。2015年4月,根据九龙社区的要求,原告的门面需进行投标招租,原告于4月3日张贴门面招租公告,公告期间,被告未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协议,门面亦未出租给第三人。同时查明,原告代被告交纳了2012年至2014年涉案门面的各种税费共计36459.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协议书》、《门面招租公告》、《税收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但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并未将门面出租给第三人,被告亦未与原告达成房屋续租协议,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被告不再享有租赁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的2个门面及二楼住房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住房及门面损失之诉请,因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达成续租协议,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门面及住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损失参照《房屋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年租金51120元,结合当地门面租赁的市场价格,酌情每天按180元计算,从2015年5月8日起至被告搬出原告的住房及门面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税费36459.72元之诉请,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已约定租用税及各种营业税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现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各种租赁税36459.72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九龙社区河湾居民委员会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的2个门面及二楼住房。
二、被告汪朝文于2015年5月8日起每日支付占用原告九龙社区河湾居民委员会的门面及住房损失180元,直至搬出时止。
三、被告汪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龙社区河湾居民委员会税费3645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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