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昌林诉吴春萍、贵州安伟拍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0。
被告吴春萍。
被告贵州安伟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水西北路,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吴春萍,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昌林诉被告吴春萍、贵州安伟拍卖有限公司(下称安伟拍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建,被告吴春萍,被告安伟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林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吴春萍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承诺若原告需要用钱,只需提前一个月告知,吴春萍随时还款。原告在2013年年底要求吴春萍还款,但吴春萍只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吴春萍欠原告本息共计47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底前偿还借款本息,从1月开始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由安伟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吴春萍未如约履行。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68700元(其中70000元是2015年之前的利息,98700元是2015年元月至7月30日的利息),共计568700元。
被告吴春萍、安伟拍卖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0000元无异议,但对2015年1月后的利息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吴春萍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吴春萍进行结算,吴春萍尚欠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70000元,共计47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从2015年1月起,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2015年3月底前偿还。安伟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春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且对借款47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吴春萍未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吴春萍返还借款47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之诉请,因双方有约定,对原告此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月利率按3%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起计算至7月,为470000元×2%×7=65800元;2015年8月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安伟拍卖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春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昌林借款470000元,支付利息65800元。
二、被告贵州安伟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元(本院缓交),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吴春萍、贵州安伟拍卖有限公司负担4464元(原告与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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