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芬诉杨国、邹定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1
原告刘建芬。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0。

被告杨国。

被告邹定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住所地六枝特区平寨镇人民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9419XXXX。

代表人肖权,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家攀,女,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建芬诉被告杨国、邹定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建,被告杨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家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定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芬诉称,2014年9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国驾驶贵B82268号小型轿车,行至六枝特区建设南路与贵烟线交接路口向右转弯往右行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肇事。当天原告被送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3天,花去医疗费32843.34元,原告自行垫付665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贵B8226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邹定秀,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杨国赔偿原告医疗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护理费11639元,营养费3090元,残疾赔偿金2705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137元。被告邹定秀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杨国辩称,首先,贵B822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国应承担的损失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诉请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国支付医疗费26697.08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100元,上述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国。第三,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按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邹定秀辩称,贵B822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按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计算。被告杨国支付的费用与其无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应举证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属非农业人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国负事故全部责任。

3、保险单二份、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国驾驶的贵B82268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邹定秀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杨国、人寿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3天及伤情诊断情况,产生医疗费32862.34元,原告自行支付6650元。

被告杨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医院建议原告休息一月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上的住院时间与医疗费收据上的住院时间不一致。

本院认为,疾病证明书系医疗机构所出具,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出院记录上载明的103天为准。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6650元。

5、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

被告杨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鉴定书与鉴定费收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杨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费收据九份、出院病人一日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33941.84元,被告杨国支付了28579.5元。

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医疗费中有6650元是其支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被告杨国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医疗费为33941.84元,被告杨国支付了28579.5元,原告支付了5362.34元。

2、收条五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国支付护理人员吴某某生活费和护理费共计14100元。

原告认为护理人员只护理22天,不知道被告杨国支付护理人员费用的情况,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五十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国安排护理人员护理50天。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杨国支付医疗费数额,达不到被告杨国的证明目的。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4、证人吴某某证言,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国安排护理人员吴某某护理50天。

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杨国系亲戚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证人证言中护理天数为54天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吴某某系被告杨国亲戚,有利害关系,且收条系吴某某出具,被告杨国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达不到被告杨国的证明目的。护理人员吴某某的护理天数以原告自认的22天为准。

被告邹定秀、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5时40分许,被告杨国驾驶贵B82268号小型轿车由六枝特区建设南路方向沿贵烟线往云盘方向行驶,行至六枝特区建设南路与贵烟线交接路口向右转弯往右行驶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碰撞横过道路的原告肇事,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103天,花去医疗费33941.84元,其中,被告杨国支付28579.5元,原告支付5362.3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国安排护理人员护理22天,并负责原告的住院伙食,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休息一月。2015年1月24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贵B8226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邹定秀,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杨国借用该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属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国借用属被告邹定秀所有的贵B8226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邹定秀虽系贵B8226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贵B82268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33941.84元,其中,被告杨国支付28579.5元,原告支付5362.34元。2、护理费。原告与被告杨国均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年/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8437元÷365×81=6310.68元,被告杨国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8437元÷365×22=1714.01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治疗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103天,原告为81×100元=8100元,被告杨国支付的费用确定为22×100元=2200元。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已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人计算11年,为22548.21元×11×10%=24803元。6、鉴定费。鉴定费700元属原告因伤治疗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损害,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国虽未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而产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以上费用共计81069.5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369.5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并从上述费用中扣除32493.51元支付给被告杨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0369.5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芬鉴定费7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从上述费用中扣除32493.51元支付给被告杨国。

二、驳回原告刘建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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