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光明诉陈刚、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1
原告雷光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0。

被告陈刚。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荣,六枝特区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宏,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洋,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

原告雷光明诉被告陈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建,被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荣、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光明诉称,2013年9月7日14时50分,被告陈刚驾驶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六枝特区平寨镇方向沿019县道4公里+500米(花园洞)路段时,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贵B×××××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法先行垫付医疗费,各责任方在支付医疗费方面又相互推卸责任,多次造成医院催款,在此情形下,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8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8720元至1.09万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正在给他人运输货物,因此次交通事故将货物损坏,原告赔偿对方1280元。原告的三轮摩托车产生修理费55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及停车费1000元。请求判决被告陈刚赔偿原告医药费1.5万元,误工费1.8万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74万元,后期治疗费1.09万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300元,施救及停车费1280元,合计10.857万元。扣除被告陈刚垫付的1.25万元医疗费,实际赔偿原告9.607万元。被告大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雷光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被告陈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户口簿的户主为原告之妻高如芬,户别注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可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2、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7日至9月30日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医嘱原告应加强营养。被告陈刚、大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3、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陈刚负主要责任,贵B×××××号车在大地公司投了保险。被告陈刚、大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4、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1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为8720元至1.09万元之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陈刚、大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陈刚、大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6、协议书1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上拉的货损坏,原告赔偿货主李正高1280元。被告陈刚、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车上是拉了货的。

本院认为,从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看,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的货车刮擦原告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货物肇事,摩托车载物时超过了车身宽度。该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轮摩托车修理清单和发票相印证,可以确认存在货物损失,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7、修理清单、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三轮车修理的工时及处理费为5500元。被告陈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其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大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按60%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8、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施救费和停车费。被告陈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大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该证据未分别写明施救费和停车费的具体金额,停车费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对施救费本院将结合事故发生地与城区的距离,酌情予以支持。

9、保险单1份。拟证明贵B×××××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陈刚、大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刚辩称,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医药费是1.566475万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1.5万元。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有城镇居民的证明,如果没有则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有相关票据印证,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财产损失1280元不真实;原告要求的赔偿金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其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停车费和施救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其按责任承担;本案责任应按4︰6的责任比例计赔,即被告陈刚承担60%的责任。

被告陈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副本各1份。拟证明贵B×××××号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及被告大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2、医疗费发票8份、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1.566475万元医药费是其支付的,另外还花费500元为原告购买中草药吃。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1.566475万元医药费中,有2500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大地公司认为被告陈刚已经垫付了1万多元医药费,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大地公司不应当再赔偿原告医药费;对被告陈刚支付的中草药费也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不具备证据“三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刚支付了医药费1.31647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购买的中草药,可以确认被告陈刚为原告购买了500元的中草药。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3、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刚的车辆也产生了停车费及施救费,其也有损失。原告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被告大地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诉求,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被告大地公司只能承担1万元,被告陈刚已垫付原告1万多元医药费,故大地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医药费;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被告大地公司应当承担10%的伤残赔偿金,除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赔偿款外,原告的其他诉求都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大地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陈刚的相同。

被告大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大地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及被告陈刚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4时50分,被告陈刚驾驶的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六枝特区平寨镇方向沿019县道4公里+500米(花园洞)路段时,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贵B×××××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8日,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伤残十级,需要后期治疗费8720元至1.09万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了医药费2500元;被告陈刚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316475万元,并为原告购买了500元的中草药。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给货主李正高运输的货物受到损坏,并赔偿了货主李正高货物损失1280元。原告因修理被损坏的三轮摩托车,支付了修理费5500元,支付了处理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及停车费。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陈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了超越前车时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得超车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刚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了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的规定,应付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双方责任承担比例按3︰7划分,即原告雷光明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刚承担70%的责任。从原告的户口簿证实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的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的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的赔偿项目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等,故对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其只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及财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对其误工工资收入按照其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即按2014年度贵州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参照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药费:1.566475万元,原告诉请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1万元;3、误工费:4.7049万元(2014年贵州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180天=2.320225万元,原告诉请1.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8224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90天×1人=6959.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3天=690元;6、营养费:30元/天(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90天=2700元;7、残疾赔偿金:2.066707万元/年(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指数)=4.133414万元,原告诉请3.7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财产损失:施救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本项应得赔偿金为5500元(修理费)+1280元(货物损失)+200元(施救费)=6980元。上述费用中,属于医疗费的赔偿项目有:1、医药费:1.5万元;2、后续治疗费:1万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4、营养费2700元;合计2.839万元。因贵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陈刚应承担的赔偿金先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按原告与被告陈刚的责任比例负担。故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余下的1.839万元医疗费由原告与被告陈刚按责任比例负担,即被告陈刚负担1.839万元×70%=1.2873万元,因被告陈刚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316475万元及500元中草药费,故原告多收取的791.75元应当退还被告陈刚。属于伤残赔偿的项目有:1、误工费:1.8万元;2、护理费:6959.34元;3、残疾赔偿金:3.74万元;4、交通费:2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455934万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6980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余下的4980元由原告与被告陈刚按责任比例负担,即被告陈刚负担4980元×70%=3486元,减去原告应退还被告陈刚的791.75元,被告陈刚应支付原告2694.25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与被告陈刚按责任比例负担,即被告陈刚负担1900元×70%=1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雷光明

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7.65593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

被告陈刚赔偿原告雷光明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024.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

驳回原告雷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光明负担177元,被告陈刚负担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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