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劲静诉陈朝发、陈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2:21
原告李劲静。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2。

被告陈朝发。

被告陈波。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文举,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25。

原告李劲静诉被告陈朝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陈波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肖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劲静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被告陈朝发,被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劲静诉称,2015年4月16日,高建借用原告的贵BQ0599号宝马轿车到六枝办事,当天,陈朝发以其与高建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属于原告所有的贵BQ0599号宝马轿车非法扣押。原告得知后,向六枝特区公安局报案,六枝特区公安局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劝说陈朝发归还原告车辆,陈朝发拒不归还。综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贵BQ0599号宝马轿车,并赔偿原告损失13.5万元。

被告陈朝发辩称,其未扣押贵BQ0599号宝马轿车,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

被告陈波辩称,原告的贵BQ0599号宝马轿车是高建抵押给其的,并不是恶意扣押。原告主张的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信息查询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贵BQ0599号宝马轿车的所有人,车辆价值36.86万元。

被告陈朝发认为原告的车辆被扣押与其无关。

被告陈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贵BQ0599号宝马轿车的登记信息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系贵BQ0599号宝马轿车的所有人。

2、营业执照二份,拟证明原告经营的业务在贵阳与六枝之间,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后,导致原告无交通工具,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陈朝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波认为是高建将贵BQ0599号宝马轿车抵押给其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3、汽车借用合同一份、汽车租赁发票一组,拟证明贵BQ0599号宝马轿车被扣押后,原告租车使用,支付租赁费13.5万元。

被告陈朝发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陈波认为汽车租赁合同上出租人没有签订日期,该合同

是伪造的,汽车租赁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汽车借用合同及2015年5月2日的租赁发票,因合同上载明借用的车系原告的贵BQ0599号宝马轿车;2015年7月6日的租赁发票上的付款方不是原告,证据间相互矛盾,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4、公安机关对高建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将高建借用原告的车辆非法占有。

被告陈朝发认为高建的陈述不真实。

被告陈波认为高建的陈述,公安机关没有经过调查取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陈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机动车查询信息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的贵BQ0599号宝马轿车登记的车主系原告,原告系租用自己的车辆。

原告与被告陈朝发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出示公安机关对陈朝发、陈波、吴昱喜、李劲静的询问笔录。

原告认为陈朝发、陈波与吴昱喜的陈述中关于销售酒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三人是串通好才作的笔录。高建无权用原告的车抵押欠款,陈朝发、陈波与吴昱喜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

被告陈波对其与陈朝发、吴昱喜的陈述无异议,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

被告陈朝发认为其的陈述全部是事实,原告称其扣留高建五天不是事实,高建的手机和办公室的网络是通畅的,高建可以报案。对陈波和吴昱喜的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高建、陈朝发、陈波、吴昱喜、李劲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陈朝发与高建在谈生意时,被告陈波将高建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贵BQ0599号宝马轿车扣押。

被告陈朝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高建驾驶原告李劲静的贵BQ0599号宝马轿车到六枝与被告陈朝发谈生意,被告陈波以高建欠款未还而将贵BQ0599号宝马轿车扣押,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陈波将原告的贵BQ0599号宝马轿车扣押,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波返还贵BQ0599号宝马轿车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朝发扣押贵BQ0599号宝马轿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朝发返还贵BQ0599号宝马轿车之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3.5万元之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增加10.5万元损失部分,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属原告李劲静所有的贵BQ0599号宝马轿车。

二、驳回原告李劲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鸿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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